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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32057号

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32057号

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辜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玲,女,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云(被告孙晖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晖(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茹、韩亚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2012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2018年4月30日-2019年4月29日)欠缴物业费5586.04元(该房屋面积为89.52平米,物业费1.3元/平米/月)一并支付给原告。2、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业主临时公约》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将最少支付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每天为千分之三)两项合计:7586.04元。3、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通州区梨园镇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我司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违反x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车位及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车位出租系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行驶管理权,原告应将业主收益部分及时回馈给业主。原告使用的办公用房应付给业主一定的费用。被告居住的单元楼梯间,宽带箱安装杂乱,网线裸露在外。2、2012至2015年期间,物业公司对小区房屋的配套设备设施管理不当;小区存在狗患,随意可见狗屎,有住户夜间户外溜大狗,被告在楼道时有被惊吓;原告本应有保安、门卫24小时巡视,但这3年来未见有巡视,业主有被盗现象;个别业主占用绿地,私搭乱建,绿地花草树木有空缺,物业未及时补种;楼梯过道卫生清扫差,经常一周不见清扫一次,楼道墙面及门上,随处可见油印小广告;物业公司所用砂石堆放在公共便道长达半年之久,大风刮过会灰尘四起;楼道因多年下雨渗漏致墙面墙皮脱落,2017年左右物业把墙皮刷了,但是楼道没有刷,被告家北屋有漏水情况。上述事项,被告屡次反映但未见成效,原告有失管理职责。3、x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是原告于2008年4月单方面制定的,其中,第二章第七条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就违规责任一项,“公约”仅对业主有规定和约束,对于原告的违规行为、管理不当或不得力,给业主带来影响和损害的,没有条文进行约束,被告对《业主临时公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所欠物业费,系因原告违约在先,之后产生的拖欠的部分物业费,被告有权拒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为89.52平方米。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北京地中缘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本合同到期后仍未成立业主大会时本合同自动顺延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为止。如在合同期限内成立业主大会并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预收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合同规定的入住时间及周年日,首次入住时最长可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交纳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物业费,并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对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晖给付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以及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5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晖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明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