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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23民初4024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伟亮、南乐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任伟亮;南乐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23民初4024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宪政,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任伟亮,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

法定代表人:梁志聪,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赵卫沾,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任伟亮、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宪政、高翔及被告昌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卫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伟亮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997.75元;2.判令被告任伟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9.76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昌瑞公司对被告任伟亮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伟亮是垫付宝用户,2018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任伟亮在商户赵瑞昌处垫付消费款33000元,被告任伟亮一逾期仅归还原告0.35元,尚欠32999.65元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昌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这笔担保的记录,也没有对该案的欠款进行担保,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伟亮未答辩。原告垫富宝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任伟亮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及授权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约定被告通过垫付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的事实;3.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任伟亮用挂靠在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南乐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任伟亮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交易截图,证明被告任伟亮消费后由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消费款32997.7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任伟亮欠原告垫付款32997.75元及违约金3299.7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任伟亮、昌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任伟亮(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被告任伟亮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甲方授予乙方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账户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任伟亮在未还清借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昌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任伟亮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2018年1月10日被告任伟亮在垫付宝会员袁红雷处消费33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2018年2月9日被告任伟亮偿还给原告垫付款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伟亮未偿还剩余垫付款。2018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任伟亮在垫付宝网站消费记录显示消费3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任伟亮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伟亮在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处进行消费后,原告垫富宝公司依约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任伟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任伟亮偿还0.35元后不按时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伟亮支付垫付款本金32997.7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任伟亮支付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任伟亮2018年1月10日在垫付宝会员赵瑞昌处消费33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伟亮应当于2018年2月9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33000元。被告任伟亮偿还0.35元后拒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任伟亮偿还的违约金应以欠款本金3299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垫付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昌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昌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任伟亮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额度为30000元,被告任伟亮借款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则被告昌瑞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垫富宝公司与任伟亮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从合同,该承诺函没有确定保证期间和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而垫富宝公司与任伟亮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还款日为每月的9日,则2018年2月9日为被告任伟亮所负本案借款的还款日;被告任伟亮在双方确认的还款日违约未还款且其所负债务已超过最高额担保承诺函中约定的最高额度,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已不可能发生新的债务,故本案债权已于2018年2月10日确定;据此,原告应在被告任伟亮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昌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昌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8月9日前曾向被告昌瑞公司主张权利,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昌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任伟亮自行承担。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9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99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伟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府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