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03民初2863号
原告:王元浩,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蓝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兰,系原告王元浩母亲。
被告:李洋,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蓝天**。
原告王元浩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洋和李洋姐姐李娟娟以做生意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7年10月一2018年1月止向原告共借款270000元,并约定2018年3月1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未能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及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上述方式部分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李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元浩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洋身份证号码2017年12月15日。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元浩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2017年12月15日。后因原告出借款项被母亲冯远兰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元浩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洋身份证号码2018年1月1日。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元浩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2018年1月1日反面备注:2017年12月15日借条作废。同时备注:王元浩借于李洋的现金不存在任何利息。1、借款于2018年3月1日前还借款;2、未及时归还,用蓝天西区房屋抵押于王元浩;3、未及时归还将用蓝天西区房屋出租于王元浩期限50年等内容,李洋2018年1月1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积极还款,其拖欠不还有违诚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元浩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元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克文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