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8民初1971号 原告温美玲,女,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荣、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跃奎,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蓉,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林杰,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一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美玲与被告任林杰、被告任跃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王贵荣,被告任林杰、被告任跃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林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3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温美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美玲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46.83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2960元、住宿费577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600元、复印费103元,以上共计336192.8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林杰、任跃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跃奎辩称,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我方已在复核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合申请,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任林杰有超速行为。原告跨越绿化带隔离带横穿马路即是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也是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运城市第一医院是进行门诊治疗,费用清单中不应包含床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系数0.25过高,我方主张伤残等级系数为0.21。精神抚慰赔偿金请求过高,同意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原告在运城第一医院为门诊治疗故不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实际天数应为30日,请法庭酌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主张北京朝阳急诊救护中心护工后又主张护理人员90日护理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护理人员胡艳宁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并且胡艳宁工资仅提供三个月无法证明胡艳宁日常工资及工资发放真实性,并且任林杰在北京朝阳医院以为原告聘请护工且有单据,这与原告所提交的单据发生冲突。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中姓名仅记载温性别为男,很难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事发后我方垫付了20000元并且支付救护车费用、护理费用,门诊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年龄进行核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被告任跃奎质证意见一致。误工期天数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任林杰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该车登记在我父亲任跃奎名下。事发时是我是在华安南路正常行驶速度,是原告突然翻越栏杆横过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认为应当各负同等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以上二位答辩人意见一致。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5605.2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林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3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温美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美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后原告又在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0446.83元。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60%: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温美玲系山西省农村居民。原告事发后由护工护理22天,支付护理费3960元。后原告由其儿媳胡艳宁进行,护理人员胡艳宁事发前在运城市空港开发区多多超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 再查明,被告任林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父亲任跃奎。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任林杰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5605.27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工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美玲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任林杰和原告温美玲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本案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林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温美玲负次要责任。后被告对其责任划分不认可提出复议,经廊坊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后,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认定结果。故在本案中,被告任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林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林杰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0446.83元,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100元,维护4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证明其薪资情况,故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338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64元,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天,误工费维护1280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其中护工护理22天,护理人员胡艳宁护理68天,护理人员胡艳宁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费共维护10760元(3960元+100元*68天),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住宿费,因系原告亲属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故酌情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指数酌定为22%,故伤残赔偿金维护56676.4元(12881元×20年×22%);伤残鉴定费16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复印费103元,予以维护。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5086.23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760元、伤残赔偿金566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6236.4元。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在庭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任林杰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林杰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3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账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林杰赔偿原告1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账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温美玲承担1440元,被告任林杰承担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