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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6131号

王颖、牛建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颖;牛建坡;王文利;李双萍;王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13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颖,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建坡,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王文利,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双萍,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王聪,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再审申请人王颖因与被申请人牛建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颖申请再审称,本案系王文利个人债权债务,王颖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以自有资金或向亲戚、朋友借款等形式支付了相关购房款,既与王文利无关,更与牛建坡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王颖虽与王文利是父女关系,但已是成年人,系独立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个人名下房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王颖无购房能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并未对王文利所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王颖名下房产全部购房款都是由王文利出资、王文利所出购房款全部来自牛建坡等问题进行任何调查,牛建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仅凭“王颖购买商品房的资金部分来自王文利、李双萍”、“出资为女儿购房做法欠妥”为理由判决王颖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王颖要为王文利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也应查明责任数额和责任范围。 被申请人牛建坡称,一审法院向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共收到房屋款项817178元,其中王文利、李双萍支付八笔共计371028元,王颖支付两笔分别为290000万元和150150元共计440150元,其中290000款项来自李双萍通过李秀平、王军英账号向王颖转款,该笔款项名义是通过王颖支付,但实际上该笔欠款均来自其母亲李双萍。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亦均是其父母转账。王颖名下的房屋购房款几乎全部都是由其父母支付,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应由其家庭财产共同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购买商品房时,申请人的年龄和收入状况尚不具备购房能力,而且购买商品房的部分资金出自父母王文利、李双萍,申请人名下案涉房产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名下房产系其个人所购买,故此,原审判决以该财产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妥。 综上,王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郝英春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