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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1民初5490号

缪金凤与贾国民、梁翠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金凤;贾国民;梁翠凤;(反诉原告)贾国民;被告梁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1民初5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缪金凤,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付。 被告(反诉原告):贾国民,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梁翠凤,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贾国民、被告梁翠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 原告(反诉被告)缪金凤与被告(反诉原告)贾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经原告(反诉被告)缪金凤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翠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缪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付、被告(反诉原告)贾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亦被告梁翠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板栗款12万元,并自拖欠之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板栗购销,2018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从青龙县李瑞雪处收购板栗19260斤,5.2元/斤,价款100152元。同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收购板栗40包,96斤/包,7.1元/斤,合款27264元。以上板栗被告没有当场付款,口头承诺一两天给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了原告部分货款,还下欠原告12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再次保证一两天就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票款12万元,并自拖欠之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贾国民和梁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翠凤一直管理家中财物,负责贾国民买卖货物的货款的支付,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梁翠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梁翠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贾国民辩称,对所欠原告12万元板栗款无异议,但原告欠被告8万元钱,应相互抵消。 梁翠凤辩称,梁翠凤与贾国民已于2016年8月底协议离婚。2018年4月中旬,梁翠凤已经与女儿贾晶晶、贾欢欢到北京生活,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贾国民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归还2017年5月中旬拖欠贾国民的板栗买卖介绍费共计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中旬,贾国民作为中介,带着客户到缪金凤和马志勇处购买板栗。在办理买卖过程中,缪金凤与贾国民商定,每吨板栗给贾国民利润(介绍费),缪金凤与马志勇共计卖出板栗100吨,应给贾国民介绍费8万元,板栗购买商在结账时,将所有款项一并打给了缪金凤,之前协商好的介绍费8万元缪金凤没有给付贾国民,故要求合并审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缪金凤辩称,反诉事实纯属贾国民捏造,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和4月19日,贾国民先后两次在缪金凤处购买板栗,未付款,后贾国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2万元。该欠条被缪金凤丢失,贾国民对拖欠缪金凤板栗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贾国民与梁翠凤已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审理中,缪金凤与贾国民、梁翠凤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被告梁翠凤应否应与贾国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缪金凤主张:对梁翠凤与贾国民离婚不予认可,明显是贾国民为了逃避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翠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缪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5日,缪金凤与梁翠凤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实梁翠凤在录音中对与贾国民离婚一事只字未提,梁翠凤承认贾国民让其给缪金凤打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贾国民无异议。 被告梁翠凤辩称,录音里的声音是梁翠凤的声音。梁翠凤与贾国民已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梁翠凤没有参与。贾国民现在居住在提举坞村,是因为贾国民在离婚后没有居住的地方,一直还在原处居住,每年给梁翠凤租赁费用。梁翠凤于2016年3月因患脑梗,在北京市宣武医院住院,现长期吃药治疗,贾国民为给梁翠凤补偿,将房和车给了梁翠凤。现在梁翠凤由两个女儿抚养。缪金凤要求梁翠凤转账,是因为贾国民居住在提举坞村,家里有转款机,有时贾国民委托梁翠凤或两个女儿代为转款。缪金凤让梁翠凤转款的时候,梁翠凤已经告知其卡里已经没有钱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梁翠凤没有关系。 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缪金凤是我姨,贾国民买缪金凤的栗子没给钱,贾国民有两辆车,一直都是由贾国民使用,贾国民一直都在提举坞村居住。我们联系见面的时候车都是贾国民开着,贾国民出去跑业务也都开着。在2018年11月14日我与缪金凤去找过贾国民要债务,在寒河庄冷库找到的贾国民。为这笔债务我去提举坞村找过贾国民几次,2018年9月份和10月份都去过。9月份去找贾国民的时候梁翠凤没在,贾国民说给他闺女伺候月子去了,10月份去的时候看到梁翠凤着。我所说的两辆车,一辆是×××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是×××时代轻卡。 经质证,被告贾国民无异议。 原告缪金凤辩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贾国民与其妻子梁翠凤离婚协议纯属为逃避债务,实际双方仍共同生活,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梁翠凤辩称,贾国民居住在提举坞村及使用×××、×××两辆车是租赁,向梁翠凤支付租金的方式居住并使用的。×××号车一直由其女儿贾晶晶和贾欢欢使用,在2018年10月份时是借给贾国民使用的,提举坞村的房子因为梁翠凤经常不在家居住,而贾国民在离婚后没有住处,房子以租赁的方式租给贾国民的,贾国民每年支付租赁费。 4.王瑞林与缪金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贾国民与梁翠凤虽有离婚手续,但仍然一起共同生活,并未析产,仍一起共同经营生意。证明离婚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5.王连增与缪金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二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板栗营销,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离婚协议是为了让贾国民逃避债务。 6.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二被告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 经对证据4-6质证,被告贾国民、梁翠凤辩称,对证据4,怀疑录音的真实性,录音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这是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很可能是原告故意去找王瑞林录的音。王瑞林说把栗子款给的梁翠凤,是贾国民不在家,梁翠凤代替贾国民收的钱。对证据5,录音时间是在2018年12月7日,怀疑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只能证明梁翠凤10月份在家,不能证明梁翠凤参与了这件事情。录音的内容都是缪金凤引诱王连增在说什么,王连增没有明确回答,只是回答的“啊啊啊”。王连增说梁翠凤在10月份与贾国民在一个房子里住着,不足以证明梁翠凤参与了4月份贾国民与缪金凤的买卖。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梁翠凤参与了该合同买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翠凤主张:梁翠凤与贾国民已于2016年8月底协议离婚。2018年4月中旬,梁翠凤已经与女儿贾晶晶、贾欢欢到北京生活,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偿还责任。 被告梁翠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30日,贾国民与梁翠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婚后所居住的房子(遵化市×××村×××号)归女方梁翠凤及两个女儿贾晶晶、贾欢欢所有。机动车现有卡罗拉×××以及轻型普通货车福田×××,全部归女方梁翠凤及两个女儿贾晶晶、贾欢欢所有。对外欠下的债务现金,由贾国民自己承担,与女方梁翠凤和两个女儿贾晶晶、贾欢欢无关。 2.离婚证一份(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 3.遵化市石门镇提举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国民与梁翠凤于2016年8月30日离婚,离婚后没在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缪金凤主张,离婚协议明显是为了贾国民逃避债务所列写的条款,2018年5月5日原告给梁翠凤打电话催要欠款时,梁翠凤没有提及与贾国民离婚的事,在通话中梁翠凤也承认被告贾国民曾要求梁翠凤还款。 二、反诉被告缪金凤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贾国民支付中介费用8万元。 反诉原告贾国民主张:缪金凤应向贾国民支付中介费用8万元。 反诉原告贾国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2017年6月份,贾国民在邢台装了100吨左右的栗子,具体吨数我记不清了,装了3辆半挂车。当时的老板是山东的,栗子是贾国民联系的,山东的老板在遵化收栗子由贾国民代买,在邢台收栗子由我代买。贾国民买的这批栗子是马志勇和马小平等人合资的,其他合伙人叫什么我不知道,当时装栗子的时候是马小平去的,货款打给货主了,具体打给谁我不清楚,当时山东老板给的栗子价格是5.6元每斤。5.6元每斤这个价是山东老板和马志勇谈的,当时我们都在场。我不认识缪金凤,不知道缪金凤与马志勇是不是合伙人。贾国民在山东老板和货主之间是中介人,贾国民和货主之间是怎么商量的我不在场,不清楚,但是在邢台的时候我听贾国民说过,贾国民与货主之间商量的价格是5.2元每斤,剩余的利润归贾国民。 经质证,被告梁翠凤无异议。 反诉被告缪金凤辩称,原告完全没有参与过这个事情,只是给提供一个信息。证人不认识缪金凤,也不能证实马志勇与缪金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货主把款打给了缪金凤,且证人证言有不合逻辑之处,证人证实板栗价款是由马志勇与山东老板直接商谈5.6元/斤,既然双方之间的板栗价格是5.6元,就意味着这之间没有其他人的中介费用。按照交易习惯,即使有中介费用,也应该由马志勇或山东老板作为委托方在这5.6元之外另行支付。 反诉原告贾国民辩称,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马志勇跟山东老板谈板栗价格5.6元/斤是我让马志勇跟山东老板说的,5.2元/斤是我给的价格,我赚取的是之间的这个差价。 反诉被告缪金凤主张:中介费系贾国民虚构,不存在。缪金凤只是给贾国民提供一个信息,并未参与这事。 反诉被告缪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27日,缪金凤、汤金付与马志勇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马志勇称“2017年我们几个人打股收了点邢台栗子,里面有坏的,不好卖,一直放到5月份。我跟缪姐认识,跟她说有人要是找邢台栗子帮我卖卖,缪姐答应这个话,第二天晚上缪姐打电话说贾国民找栗子呢,你看他要不要?正好是山东民谣,贾国民给他们找栗子,我这有。缪姐就起个中间人,把我介绍给贾国民。早上我和贾国民在子乔宾馆见面就走了,也没说栗子价格,到邢台以后山东的老板让贾国民先看我的栗子,先验,验完能用,然后让山东的倪总过来了,倪总过来进一步测也能用,然后就跟我讲价格。结果5块5成交。因为我是卖货心,我跟贾国民说不管多少钱成交,要成交给贾国民提1毛钱中介费。一共60吨栗子,答应给贾国民12000元,在回遵化途中,跟贾国民说挺顺利的,没有缪姐这12000元贾国民也得不上,是不是给缪姐2000元,贾国民就同意了,我就从12000元中拿出来2000元,给缪姐了,缪姐说顶冷库费了,从那放着。贾国民在反诉状中说缪姐我们俩共同经营板栗是胡说八道。贾国民带的客户在我这一共买了60吨栗子,赵某可能在邢台通过别人找了点,可能总数是100吨,但是我只卖给他60吨。栗子是我们好几个人打伙计的,栗子款可能不是转我账户就是转我朋友账户了,反正没有转给缪金凤账户”。 经质证,被告梁翠凤无异议。 反诉原告贾国民辩称,录音中是马志勇的声音,但是他说的吨位与真实数额不符。事情发生在2017年,录音时间是2018年,对录音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给缪金凤2000元,给贾国民10000元,说明缪金凤参与了这个板栗买卖。 2.2018年4月19日,缪金凤与贾国民之间的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在本次栗子买卖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在该录音中贾国民对欠款事实认可,认可欠款数额为12万元,两天就给。 经质证,反诉原告贾国民辩称,通话录音中是贾国民的声音,但是通话录音内容是不完整的,前面的录音内容没有录进去。 被告梁翠凤辩称,完全不知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贾国民对在原告缪金凤处购买板栗,拖欠货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缪金凤与被告贾国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贾国民对拖欠货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缪金凤主张由被告贾国民支付货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缪金凤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根据原告缪金凤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的微信记录和2018年4月19日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缪金凤自2018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一直在用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贾国民催要货款,故缪金凤主张由贾国民自2018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贾国民至今未能还清原告货款,原告缪金凤主张由被告贾国民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加收40%计算。 原告以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贾国民和梁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翠凤一直管理家中财物,负责贾国民买卖货物的货款的支付,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梁翠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8年4月,被告贾国民与被告梁翠凤已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故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贾国民与被告梁翠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梁翠凤参与了原告缪金凤与被告贾国民之间的买卖行为。故原告缪金凤主张由被告梁翠凤连带偿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贾国民主张由反诉被告缪金凤支付中介费用8万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并未能证明贾国民与缪金凤之间存在中介关系,且反诉被告缪金凤提交的其与马志勇的电话录音中马志勇证明,经过贾国民介绍所卖栗子为其所有,与缪金凤无关,缪金凤仅是一个中间人将马志勇介绍给贾国民,且马志勇已向贾国民支付中介费用,故反诉原告贾国民要求反诉被告缪金凤支付中介费用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贾国民应向原告缪金凤支付板栗款12万元,并由被告贾国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加收40%向原告缪金凤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金凤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贾国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加收40%向原告缪金凤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贾国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贾国民负担;反诉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反诉原告贾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雪娜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