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1592号
原告:梁培红,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之一友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93205940U。
法定代表人:郑诗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之一友谊大厦**信用代码:914502007087431412。
法定代表人:王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黄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鑫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之一友谊大厦1-1-6、2-1-291450203MA5L5ARW3H。
法定代表人:曾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梁培红与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乔公司)、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星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鑫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张艳,被告恒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乔公司、第三人鑫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柳州市房屋的租赁关系,并且被告星乔公司立即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星乔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2837.5元(从2015年7月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实际租金计至被告星乔公司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819.58元(违约金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2018年4月12日,实际违约金计至被告星乔公司清偿完毕债务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69657.08元;3.被告恒巨公司对被告星乔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巨公司将位于柳州市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被告恒巨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品房租赁给恒合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8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2850元,即每月1904.17元;原告应收的第一、第二年租金由恒合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恒巨公司抵作原告的部分首期付款及房屋装修款;从第三年起,恒合公司按季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首月25日;如恒合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恒巨公司同意作为恒合公司的担保方,如恒合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恒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日,恒合公司将《租赁协议》项下关于己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告星乔公司的名下,由被告星乔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星乔公司仅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四个季度的租金,至今已拖欠近三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金,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巨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金额错误,租金以及违约金均应按税后租金来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3、同意承担支付租金的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星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鑫旅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星乔公司支付了2014年第三、四季度,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从2015年7月之后的租金没有支付,被告恒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恒巨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同日,原告作为出租方,恒合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恒巨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出资购买被告恒巨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房屋,并自愿将该房屋租赁给恒合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恒合公司租用该房屋期间,恒合公司可以对房屋采取出租(包括转租)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原告不得对恒合公司就该房屋的使用方式提出异议,恒合公司因使用房屋所获得的收益归恒合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将该房屋不可撤销的全权租赁给恒合公司统一管理,且不参与管理,在征得被告恒巨公司同意后,恒合公司享有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A、经营收益权;B、租赁权和转租权;C、决定和修改房屋的经营定位;D、决定和修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E、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合理的装修和改造。协议第四条约定:装修免租期为半年,即房屋交付次日起之后半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共8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第五条约定:租金计付期为8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2850元/年,即1904.17元/月(租金为税前租金),每年租金最终以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计算房屋总价值(房屋总价+装修总价)的百分之八核算,多退少补。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应收的第一、第二年的租金(税前租金)由恒合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给原告,税前租金为45700元,税后租金为42592元(税率按税局相应标准计算)。支付的形式如下:原告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恒巨公司,原告的税后租金由恒合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恒巨公司抵作原告的部分房款及房屋装修款。从第三年起,恒合公司按季度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首月25日由恒合公司统一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固定账号内,不支付现金。原告所得包含国家规定的税费,如产生相关税费款,则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恒巨公司同意作为恒合公司的担保方,如恒合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由恒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由恒合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恒合公司不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租赁协议》并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日,被告恒巨公司与广西星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更名为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合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恒合公司、被告恒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经营管理的需要,该《租赁协议》项下关于恒合公司名下的权利、义务,现已全部转移到广西星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今后将由广西星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 租赁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28日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租金5324元,合计21296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上述租金为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其中2015年7月28日收到的租金即为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星乔公司未按时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及该季度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星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星乔公司同意将位于柳州市(友谊大厦)一层大堂门面及6-9层、11-20层房屋按现状整体与第三人合作;房屋用于酒店(住宿业)经营使用,在现有条件下后续设备及装修追加投入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自行办理相关酒店(住宿业)证照手续,依法经营。被告星乔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向第三人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酒店房屋,被告星乔公司逾期交付的,合作期及装修期相应顺延。《项目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到本案所涉楼宇即友谊大厦进行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场,经核实,被告星乔公司已向第三人交付《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房屋(无交接清单);《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进行装修,房屋用于酒店经营使用,酒店名称为铂顿国际公寓,该公寓于2018年6月中下旬对外营业。第三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合公司、被告恒巨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收到二被告发出的《确认函》,认可并知晓恒合公司将《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星乔公司,故该转让对恒合公司、原告、被告星乔公司、恒巨公司均发生效力,即前述《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自转让之后,原告与恒合公司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系原告与被告星乔公司、恒巨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应由被告星乔公司向原告履行《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与被告星乔公司、恒巨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星乔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4.被告恒巨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星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星乔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第二季度止,根据《租赁协议》第十二条“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被告星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至今已三年有余,已经达到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关于柳州市房屋的租赁关系,即要求解除关于《租赁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该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星乔公司应将租赁房屋即位于柳州市房屋交还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租金按税前租金进行计算,被告恒巨公司则认为应按税后租金进行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所得包含国家规定的税费,如产生相关税费款,则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星乔公司应按税前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每季度租金为5712.51元(1904.17元×3个月)。因被告星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以及该季度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星乔公司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1个季度零一个月)的租金62837.61元(5712.51元×11个季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前(即《租赁协议》解除前),原告与被告星乔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星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即《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星乔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被告星乔公司未交还房屋,原告可以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星乔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被告星乔公司应按照1904.17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涉案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904.17元/月的标准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3,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协议》第十二条“如恒合公司不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本院确定以5712.51元作为每季度租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外,《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为每季度首月25日,则逾期之日为每季度首月26日。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星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第二季度的违约金计为107.40元(该季度的租金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故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94天,即5712.51元×94天×0.0002); 2、2015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计为1133.36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992天,即5712.51元×992天×0.0002); 3、2015年第四季度的违约金计为1028.25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900天,即5712.51元×900天×0.0002); 4、2016年第一季度的违约金计为923.14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808天,即5712.51元×808天×0.0002); 5、2016年第二季度的违约金计为819.17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717天,即5712.51元×717天×0.0002); 6、2016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计为715.21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626天,即5712.51元×626天×0.0002); 7、2016年第四季度的违约金计为610.10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534天,即5712.51元×534天×0.0002); 8、2017年第一季度的违约金计504.99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442天,即5712.51元×442天×0.0002); 9、2017年第二季度的违约金计为402.16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352天,即5712.51元×352天×0.0002); 10、2017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计为298.19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261天,即5712.51元×261天×0.0002); 11、2017年第四季度的违约金计为193.08元(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169天,5712.51元×169天×0.0002); 12、2018年第一季度的违约金计为87.97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77天,5712.51元×77天×0.0002)。 以上违约金合计6823.02元,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4月12日的违约金6819.58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星乔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2018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星乔公司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判决生效后,《租赁协议》已解除,被告星乔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根据原告与恒合公司、被告恒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恒巨公司作为恒合公司的担保方,如恒合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由被告恒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从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确认函》可知,被告恒巨公司认可并同意恒合公司将《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星乔公司,故此,则被告恒巨公司对被告星乔公司所负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恒巨公司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乔公司追偿。 被告星乔公司、第三人鑫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培红与被告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柳州市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培红交还位于柳州市房屋; 三、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培红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62837.61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1904.17元/月的标准支付; 四、若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则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培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计至涉案房屋交还之日止,按照1904.17元/月的标准支付; 五、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培红支付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的违约金共计6819.58元,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 六、被告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梁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原告梁培红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星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人民陪审员 廖丹莉
人民陪审员 覃柳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