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7民初5278号
原告:王松,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与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诉称,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从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石油分公司)处承包了常州多个城区加油站的罩棚、地坪、面墙粉刷等项目的维修工程,如今上述工程都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常州石油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定。2018年2月,被告也将上述部分工程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1619.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又因被告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25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161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5200元(以411619.52为基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共计191天,按照年利率6%的1.95倍标准计算,具体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共计4368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金额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313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306.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523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第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涉及到工程款收入支出的进项销项税金、营业收入扣减成本费用后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净利润的股东分红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以上税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包括提供成本支出的合规发票。可是原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方式对待,且之前原告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票经被告财务核对,该材料发票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不符,不能作为项目材料成本支出的入账凭证,此部分发票被告要求退回给原告,且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涉及建筑劳务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此部分劳务发票。第三,被告根据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提供的成本发票,并根据税收规定,计算出原告可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90810.62元。其余款项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和税收规定,双方共同结算后支付。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承包工程合规的成本发票,被告将根据税收规定依法缴纳相应的税金,扣除税金后如有剩余,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承揽方承接了中石化常州加油站的维修工程,并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被告与原告进行款项的结算。2018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峰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注明在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后,还结欠“常州维修项目已到账已清算未给付王松的工程款,属于王松的款项是411619.52元”。在对账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了款项59313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余款35230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明细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函及发票,予以证明其因诉讼产生的投保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存在诉请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投保费用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与案涉工程成本发票和承包施工的工程所使用的工程材料不符,该三份发票不能作为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成本入账,该三份发票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票面所涉的材料名称、金额均是真实发生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材料费用,发票的日期也实际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对账时双方已经对所有挂靠关系中产生的税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开票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提供的发票均是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倘若被告对票面记载事项存有异议,可在对账结算时提出,但是通过明细表可以看出并未有记载,故仅通过被告的口头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王松未支付工程款411619.52元,在扣除已支付的59313元后,对于剩余价款352306.52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开具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且应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后再支付余款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开票事宜等事项,原、被告并未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且开票是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倘若被告对票面记载事项有异议,按照常理也应在收取发票或者对账结算时提出,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通过明细表可以看出,411619.52元是在已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后所得,故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3523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再结合被告对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提出异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以3523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价款人民币352306.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23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保全费2704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630元,由被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艺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