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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702民初2297号

许某、汪家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汪家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2297号

原告:许某,女,200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汪家根,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汪家根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2.54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35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70元;误工费132.88元/天×14天=1860.32元;护理费132.88元/天×7天=930.16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765元;合计8172.54元,现要求被告方承担8172.54-15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72.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汪家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池州市贵池区灯杆处由北向南行至道路东侧,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牧之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根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案涉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所有,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至贵院,恳请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汪家根未应诉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汪家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池州市贵池区灯杆处由北向南行至道路东侧,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牧之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根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案涉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所有,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家根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汪家根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虽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70元;误工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32.88元/天×7天=930.16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765元;合计7352.22元。双方同等责任,故被告汪家根赔偿3676.11元,已支付15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217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赔偿款2176.1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汪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查玉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俊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