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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行终86号

宋昊阳、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宋昊阳;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廉坤;李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6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昊阳,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第三十五中学高三三班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宋桂学(与宋昊阳系父子关系),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采油五厂中国移动营业厅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73590E,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冯强,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廉坤,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第三十五中高三一班学生,住。委托代理人郭丽华(与廉坤系母子关系),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李想,女,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第三十五中高三一班学生,住。

上诉人宋昊阳因诉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下简称大同分局)行政处罚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区法院)(2018)黑06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昊阳委托代理人宋桂学、王焱红,上诉人大同分局负责人冯强及委托代理人吴鹏,第三人廉坤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宋昊阳与第三人廉坤、李想均系大庆市大同区第三十五中学的学生。2017年8月29日下午13时,第三人廉坤听说原告在背后说其坏话,到原告所在教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第三人廉坤踢了原告一脚,后被其他同学劝停。二人来到走廊,第三人廉坤继续与原告争吵,并打了原告脸部一拳,原告还手一拳打在第三人廉坤的脸上,尔后第三人廉坤继续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等候在走廊的第三人李想也上前用拳头打原告宋昊阳,因原告脸部出血,二人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大同分局于2017年8月29日接到报案,同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9月27日,因第三人廉坤在外地住院治疗,经大庆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对原告宋昊阳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廉坤的损伤程度已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尚无鉴定结论。2017年12月18日、26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分别对原告宋昊阳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第三人廉坤的伤情经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大同公安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宋昊阳在第三人廉坤打其脸部之后,还手一拳打在第三人廉坤脸部,导致第三人廉坤鼻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昊阳及第三人廉坤的陈述、第三人廉坤住院病例、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为证,因此,被告大同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法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因原告宋昊阳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且不执行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认为对其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在对其传唤时未通知父母到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原告自认在其被带到被告单位后,已由其电话通知其父亲,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办案期限过长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该治安案件,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一个月,2017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其办案期限已超过六十日。被告提出为第三人廉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但经庭审查明,至开庭时止,该鉴定仍未有结论,说明该鉴定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作出,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存在正当理由,应认定该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虽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7〕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宋昊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程序的公正方能保证实体的公正,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必然导致实体上存在不公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29日下午13时,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廉坤发生的打架事件处理中认定事情不清。事实上是廉坤主动向上诉人发起挑衅,踢上诉人一脚在先,然后在35中学教学楼走廊内打了上诉人右眼一拳,并导致出血,并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廉坤打了上诉人脸部一拳。眼部和脸部是不同的部位,导致的后果也不相同。上诉人是基于廉坤直接殴打上诉人眼部的行为,本能地加以反抗进而打了廉坤一下,并不是基于有意或蓄谋要殴打廉坤(如此时上诉人不加以适当的必要正当防卫措施,否则第三人廉坤会持续殴打上诉人,进而产生对上诉人更加严重的后果),为此上诉人认为自身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被上诉人做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但不执行拘留)的处罚明显依据不足,行政处罚明显过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廉坤打其脸部后,还手一拳打在廉坤的脸部,导致廉坤鼻骨骨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廉坤打的是上诉人的眼部,不是脸部,再者第三人廉坤的鼻骨骨折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为案发当天第三人廉坤自述并没有什么大碍,案发当天廉坤所拍的CT片显示什么毛病都没有,当时的办案民警对此也是知情的,第三人提供的鼻骨骨折病例是案发很长时间后形成的,廉坤鼻骨骨折的形成原因存疑,因此不能认定廉坤的鼻骨骨折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宋昊阳还手殴打廉坤脸部,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宋昊阳的行为并非殴打行为而是对廉坤的殴打行为自我保护的防卫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改变了案件的定性,也并非一审判决中陈述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因为本案将会在人生的履历中留有痕迹,在任何时候查到个人履历的时候都会看到宋昊阳在未成年时与人有斗殴的行为,这一行为的认定是对宋昊阳整个人生产生了一个极其坏的影响,所以不拘留、不罚款不是宋昊阳想要的后果,而是要求对基础事实的认定进行根本上的改变,认定宋昊阳并非有殴打行为,案由也不应是宋昊阳殴打他人。本案中,宋昊阳仅为受害人并非致害人,仅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予撤销不足以改变案件的定性,也直接影响到未来的民事赔偿。所以上诉人宋昊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判决撤销让胡路区法院(2018)黑06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撤销大同分局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7〕4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大同分局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让胡路区法院(2018)黑0604行初第11号行政判决书。理由是我局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7〕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42号处罚决定)取证全面,适用法律准确,也没有违反法定时限。从事实方面看,2017年8月29日下午13时许,在大庆市××区××中教学楼高三学生廉坤因听说同学宋昊阳在背后说其坏话,廉坤到宋昊阳所在教室内与宋昊阳发生了争吵,两个人在教室内互相推搡后廉坤踢了宋昊阳一脚,随后二人走出教室,在教学楼走廊内双方发生争吵,廉坤殴打了宋昊阳脸部一拳,宋昊阳还手殴打了廉坤脸部一拳,廉坤继续用拳头殴打宋昊阳的头部,同时,廉坤的女友李想用拳头殴打宋昊阳。本案中宋昊阳虽然没有有意或蓄谋殴打廉坤,但是因双方争吵在先,互相之间均有过错。在廉坤先殴打宋昊阳的情况下,宋昊阳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互相斗殴。从程序方面看,本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因考虑到双方均为在校学生,我局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原则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且另一方当事人廉坤伤情可能构成轻伤,也需要委托伤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三十日内无法作出结案的情况下,又依法进行延期将办案期限延期至六十日。后因最终双方确实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我局才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进行裁决。《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本条规定,我局在2017年9月仍然在积极努力的为双方主持调解,且对廉坤3次向市局刑事技术支队委托鉴定。因此我局不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第三人廉坤述称,廉坤并没有去找宋昊阳去打架,廉坤去找宋昊阳是想让宋昊阳别说廉坤闲话。宋昊阳出言辱骂廉坤,之后廉坤踢了宋昊阳一脚,两人引发口角,宋昊阳边说边比划上外面去打架。到了外面后宋昊阳先动的手,然后两人互殴。事情起因在宋昊阳,先动手的也是宋昊阳,廉坤的伤势比宋昊阳严重。我已经替他支付了1450元的医药费。我手上的光盘是宋昊阳父亲录制的,一审法院邮寄给我的,里面的画面证实了是宋昊阳先下的死手。公安局一直做我们的调解工作,因为宋昊阳家庭要求的医药费数额过大,廉坤受伤较重影响了学习成绩,两人间纠纷一直没得到解决,我家孩子受的伤也需要宋昊阳家给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同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宋昊阳、廉坤、李想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主体适格。宋昊阳与廉坤、李想之间发生争吵互殴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廉坤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大同分局在对宋昊阳、廉坤、李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宋昊阳主张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宋昊阳处罚过重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宋昊阳与廉坤、李想发生争吵、互殴,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廉坤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与大同分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系因廉坤而起,故大同分局对廉坤作出的行政处罚重于宋昊阳并无不当。又因宋昊阳、廉坤、李想均有过错且均实施争吵及殴打他人行为,故大同分局认定宋昊阳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情形亦无不当,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廉坤、宋昊阳、李想三人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了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因此,上诉人宋昊阳关于此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宋昊阳主张大同分局超期限办案有违公正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同分局超期限办案行为未对宋昊阳、廉坤、李想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将大同分局超期限办案定性为程序轻微违法,作出了确认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而不是撤销4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使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及时受到行政处罚,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三、关于大同分局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确认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大同分局作出的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系超期限作出,且其陈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3次为廉坤委托鉴定的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关于调解、鉴定的期限不应计入办案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442号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昊阳、上诉人大同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昊阳负担50元,上诉人大同分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晓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米沧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利伟

书记员桂博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