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02民初6201号

萌芳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萌芳;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201号

原告:萌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萌芳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540.24元(截止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详见租金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同时双方又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其购买的该商铺委托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委托经营期内,被告每年按原告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回报,而商铺总价款为50000元,回报金每年为7500元。委托经营期间,原告享有商铺的所有权,被告享有对该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1月28日起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67239.2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52699元,尚欠14540.2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因此,被告无法返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9年9月15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当被告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收益时,被告元信公司愿意承担天旭公司上述合同担保责任……无条件支付原告的租金收益。故被告元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尚欠的全部房屋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元信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本案的《委托经营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但自2014年5月19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67239.24元,已支付52699元租金,尚欠14540.24元租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4540.24元(7500元÷360天×3228天-52699元=14540.2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454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元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萌芳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萌芳支付租金14540.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54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萌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