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7809号
原告:李某。 身份证号码:×××。
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7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伊金霍洛旗上湾民泰小区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2,汉族。1964年9月2日生,公司职员,现住康巴什神华康城F区XXX室。 原告李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维修费74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60元(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763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维修款74570元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修缮工作,包括水电、防水、墙体及地面开裂、保温、涂料、排水管、窗户、门等室内外维修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7月7日双方就工程维修款结算,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57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申请追加被告,涉案小区是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维修时在质保期间。2、已超诉讼时效。3、金额数额不符,被告计算原告的施工款是59457元元。4、利息被告也不认可,没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条件没有进行约定。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为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进行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74570元,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施工工程中没有见到过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人。 针对其答辩,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可原告在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但是对原告的施工款金额不认可,工程款计算应该按照证据的核准价计算。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李某承揽了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神华康城小区部分房屋的修缮工程,包括水电、防水、墙体及地面开裂、保温、涂料、排水管、窗户、门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后于2015年7月7日神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17份,原告自己计算的总工程款为74570元,被告核准的总工程款为59457元。《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载明“该费用由项目管理公司出具会议纪要,费用从通辽哲一建质保金中扣除,费用以报账的形式直接支付被委托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其承揽的工作,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也已向原告出具了17份《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故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应按《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上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神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中,原告虽然自己计算出总工程款为7457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依据《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向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视为原告认可《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中的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核准的价款,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应按核准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57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原告将工程做完并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神华康城二期工程质量保修委托维修任务书》,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应从通辽哲一建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
原告直接与被告神东房地产公司联系承揽了本案工程,通辽哲一建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通辽哲一建公司与本案承揽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上述主张,其与通辽哲一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向通辽哲一建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5945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945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