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3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俞池,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俞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8)湘3130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俞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俞池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世纪春城3栋2单元603室家中,与吸毒人员姚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刘俞池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世纪春城3栋2单元603室家中,与姚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6月22日16时许,刘俞池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世纪春城3栋2单元603室家中,与姚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姚某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世纪春城3栋2单元603室刘俞池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6月25日,刘俞池被抓获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吸毒工具销毁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俞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俞池4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俞池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俞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俞池上诉称“容留吸毒的次数有误,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俞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俞池4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俞池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的容留次数不仅有吸毒人的陈述,刘俞池亦对容留次数供认不讳,所供容留吸毒的时间、地点、毒品来源、吸毒方式等一致。刘俞池提出“容留吸毒次数有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刘俞池“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鲁勤练
审判员 杨向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娅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