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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4民初2569号

王玲与成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玲;成家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4民初2569号

原告:王玲,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家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王玲与被告成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成家顺向皮慧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至7月间,皮慧玲累计向原告王玲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8年7月27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成家顺向原告王玲出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约定由成家顺直接向王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经结算,利息为8万元,以此来抵消皮慧玲所欠王玲债务。被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被告成家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该借款凭证经原、被告以及皮慧玲三方签字确认,同时提交了在三方达成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之前,被告成家顺向皮慧玲、以及皮慧玲向原告王玲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始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证明通过皮慧玲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方式完成了借款本金的支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前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已经偿还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家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以上本息共计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成家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铁

书记员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