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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9447号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卓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卓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9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卓刀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博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然,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博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卓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团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团结公司不支付一审判决超出博卓公司主张部分的利息2,370.33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博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超出了博卓公司的诉讼请求2,370.33元,应予纠正。博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代公司述称,同意博卓公司的意见。博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团结公司立即向博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团结公司向博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8263.0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团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团结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团结公司向当代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资金利率为年息4.3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合同落款处有团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的签字以及团结公司的盖章,当代公司签章处为空白。当日,当代公司委托博卓公司向团结公司账户转账支付80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团结公司未向当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31日,博卓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借款及委托支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当代公司将向上述对团结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博卓公司,协议生效后博卓公司不得再向当代公司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博卓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到团结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大学园二路科威晶激光大楼A座,向团结公司送达了上述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书,交接人为团结公司公司员工陈剑飞。后,团结公司未向博卓公司或当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团结公司和当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当代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字和盖章,但因合同有团结公司签章,且当代公司已实际向博卓公司发放了借款,当代公司不在合同签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虽然团结公司辩称其与博卓公司直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团结公司和当代公司签订合同与博卓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借款发生在同一天,800万元属于较大金额且是两个企业间的借款,团结公司辩称的“合同签订后当日即解除合同,当天再向博卓公司借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团结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当代公司作为团结公司债权人,有权进行债权转让,博卓公司受让债权后,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团结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团结公司负有向博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团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团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卓公司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35%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9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团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918元,由团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团结公司向博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8,263.0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没有超过博卓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团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的利息超过了博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事实依据,也不能说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超过博卓公司诉讼请求2,370.33元的计算方式。据此,团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