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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1民终719号

杨秀峰、岳进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秀峰;岳进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峰,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进森,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秀峰因与被上诉人岳进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岳进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峰上诉请求: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岳进森返还杨秀峰80,000元;案件上诉费由岳进森承担。事实和理由:岳进森和杨秀峰在2017年5月8日签署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时,均知晓岳进森损伤当时定为轻伤,王国山、于海彪、杨文国等人能够证实;双方赔偿协议书约定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但岳进森到嫩江××监察委举报杨秀峰;公安机关自行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岳进森收取款项的依据被撤销;申请调取嫩江县公安局的该案卷宗,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岳进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岳进森的伤情鉴定是2017年10月27日送达的,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时均不知道“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杨秀峰得知岳进森病情后,出于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恶化、减轻其法律责任等原因,主动向岳进森赔偿的。嫩江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原派出所所长王国山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岳进森从未向嫩江××监察委要求追究杨秀峰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无需调取双方在嫩江县公安局的全部卷宗材料。杨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岳进森返还杨秀峰人民币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峰、岳进森均系嫩江白云乡新民村村民。2017年4月4日,双方因丈量土地发生厮打,岳进森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腰部外伤”。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杨秀峰赔偿岳进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嫩江县公安局分别给双方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岳进森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日杨秀峰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嫩江县公安局送达杨秀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岳进森损伤属轻微伤,嫩江县公安局撤销该案。杨秀峰以岳进森收取的80,000元赔偿款的依据被撤销,要求岳进森返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丈量土地发生纠纷,杨秀峰将岳进森打伤,双方在2017年5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嫩江县公安局鉴定书是在2017年5月2日鉴定岳进森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但送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岳进森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合法有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不能任意反悔。判决:驳回杨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秀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秀峰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于海彪、杨文国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杨秀峰申请调取嫩江县公安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治安卷宗材料,岳进森和贲福顺、贲福田在嫩江××监察委的举报材料,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决定不予调取。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秀峰、岳进森因丈量土地发生厮打,致岳进森健康权受到侵害,进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意思表示真实、确定,且已得到双方遵守并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赔偿协议内容约定的赔偿项目,是岳进森治疗费用及相关承诺、保证,与岳进森的伤情鉴定无直接关联性,杨秀峰主张双方意思表示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将双方厮打行为是否列为刑事案件,与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无直接关联性。岳进森是否到嫩江××监察委举报,与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无直接关联性。综上所述,杨秀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代柳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