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5民初5885号原告巴某1,男,汉族,1997年5月5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郭彩荣(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1,女,汉族,1993年10月8日生,住郸城县。被告胡某,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住郸城县。系钱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2,男,汉族,1965年2月2日生,住郸城县。系钱某1之父。
原告巴某1与被告钱某1、胡某、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梅、郭彩荣(实习)、被告钱某1、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90900元、订婚戒指一枚、vivo手机一部。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钱某1经媒人赵岩介绍认识,于2017年正月9日订婚,原告方的巴某3、巴某2、巴明洋、巴明海四人一起去被告家中下帖,经钱立群之手将彩礼88000元、戒指一枚交给了被告钱彩风的母亲,另拿了一些礼品和衣物。2018年春节,原告的父母给被告钱彩风2900元的礼金。上述款项用于了被告的共同生活。订婚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平时很少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拟定于××××年××月××日结婚,现在被告要求再加60000元的彩礼钱,否则不予办理结婚手续,也不结婚。原告为了之前的88000元彩礼已经四处举债,而被告突然提出再加彩礼钱实属无理之要求,原告无法承受。正是因被告的上述过错从而导致了婚约解除。我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钱某1、胡某辩称,第一点: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解除婚约的过错在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家庭至今均同意与原告达成婚姻关系,没有如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要求加60000元彩礼的事情,而且原告自定亲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彩礼返还数额应当适当减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原告巴某1与被告钱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方巴某3、巴某2、巴明洋、巴明海四人一行去被告钱某1家送彩礼88000元及金18K钻石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巴某1承认送彩礼当天被告返还2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因彩礼的退还未达成协议,原告巴某1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1与被告钱某1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88000元,有证人巴某3、巴某2出庭作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1、胡某、钱某2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方返回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存在过错,返还比例应适当减少,以减少10%为宜,即77400(86000元×10%)元。原告巴某1购买的金18K钻石戒指一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巴某1要求被告钱某1返还vivo手机一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某1的父母给被告钱彩风的礼金2900元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1、胡某、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某1彩礼钱77400元。
二、被告钱某1、胡某、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某1的金18K钻石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钱某1、胡某、钱某2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逸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