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5民初4256号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经十街南。
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居委会地税局3号楼3单元201室。
被告:冉相芬,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什克腾农商行)与被告冉相芬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冉相芬偿还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冉相芬为该笔借款抵押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弘坤小区2号楼6单元631室(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0045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冉相芬于2016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1.70%,同时被告冉相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弘坤小区2号楼6单元631室(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00454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冉相芬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由被告冉相芬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克农信个借字1251第424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 二、由被告冉相芬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克农信1251抵字第424号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各1份(复印件); 三、被告冉相芬名下还款清单1份; 被告冉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相芬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款10万元,分12期还本付息,借期内月利率为11.70%,同时被告冉相芬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弘坤小区2号楼6单元631室(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00454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冉相芬提供了贷款,被告冉相芬在借款期限内偿还贷款利息40229.78元,其余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与被告冉相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冉相芬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冉相芬提供了贷款,被告冉相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冉相芬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和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相芬偿还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7年6月6日;自2017年6月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其中已经由冉相芬支付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0229.78元,从冉相芬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减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冉相芬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冉相芬协议将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弘坤小区2号楼6单元631室(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00454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冉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晨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