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灿辉,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丽,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系吕灿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灿辉,基本情况同上。系王雯丽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788号院三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72554851(2-2)。
法定代表人:王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灿辉,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院便荣,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李颖彬(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灿辉、王雯丽、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雄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院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灿辉(同时作为上诉人王雯丽、士雄聚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院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李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灿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士雄聚元公司委托吕灿辉向院便荣借款后,在全公司发放了红头文件,文件中清楚的说明此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因为此次借款给院便荣发放了奖励金100元,院便荣接受了此笔奖励金。这些足以证明院便荣承认此笔借款为士雄聚元公司对其的借款。因为2015年12月25日公司变更了名称,由原来的洛阳王士雄聚元堂保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公章都己经上交公安机关销毁,所以这份文件是最好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请法院鉴定此文件公章的真伪,以来证明此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却只字未提。王雯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士雄聚元公司委托吕灿辉向院便荣借款后,在全公司发放了红头文件,文件中清楚的说明此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因为此次借款给院便荣发放了奖励金100元。院便荣接受了此笔奖励金,足以证明院便荣承认此笔借款为士雄聚元公司对其的借款。因为2015年12月25日公司变更了名称,有原来的洛阳王士雄聚元堂保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公章都己经上交公安机关销毁,所以这份文件是最好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请法院鉴定此文件公章的真伪,以来证明此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却只字未提。士雄聚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在2015年12月14日公司办公会上召开了对员工借款的会议,当时明确所有员工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会上也明确表示不要利息。我司考虑被上诉人年纪较大,就告诉被上诉人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按2分计算。所以才出具借款一个月2分利息133000元的欠条。且我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已近分批偿还被上诉人现金101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日,我司还欠被上诉人本金32000元和一个月利息2660元。当时参加会议的员工和财务都可以作证。收到借款后,我司对被上诉人的事迹发红头文件进行表彰,分两次现金奖励,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提拔。被上诉人多次在公开场合借此事对公司同事炫耀称其借给公司的款是不要利息的,我司员工可以出庭作证。因为2015年12月25日公司变更了名称,由原来的洛阳王士雄聚元堂保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公章都己经上交公安机关销毁,所以这份文件是最好的证据。在一审中我司提出请法院鉴定此文件公章的真伪,以来证明此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却只字未提。院便荣一并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借款是由三上诉人共同向答辩人借款,并由吕灿辉、士雄聚元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在答辩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时分别打入了吕灿辉和王雯丽的个人账户,另有一部分是由答辩人向吕灿辉交付了现金。一审庭审时,三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了借款款项。吕灿辉与王雯丽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接收该笔款项,该情形是为以公司和股东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交付于个人账户,故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院便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11.86元及利息2180.45元;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11.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为3006.99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吕灿辉、士雄聚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2分。借款人:吕灿辉,2015.12.15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2分,借款人:吕灿辉,2015.12.15”,借款人处有被告吕灿辉本人签字及雄聚元公司(原名称为洛阳王士雄聚元堂保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吕灿辉账户转账34000元,并称剩余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三被告。
被告吕灿辉认可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但辩称该款项均为士雄聚元公司借款,与其本人及王雯丽无关。2016年11月7日,士雄聚元公司向原告院便荣转款60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吕灿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95000元,明细如下:2016年11月28日6000元、2016年12月28日6000元、2017年1月22日6000元、2017年2月28日6000元、2017年3月28日6000元、2017年5月8日6000元、2017年5月27日6000元、2017年6月28日6000元、2017年7月28日6000元、2017年9月18日6000元、2017年9月28日6000元、2017年10月28日6000元、2017年11月29日6000元、2017年12月27日6000元、2018年1月30日6000元、2018年3月1日3000元、2018年4月27日2000元。另查明,被告吕灿辉与王雯丽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洛阳王士雄聚元堂保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雯丽系士雄聚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灿辉系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灿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33000元,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士雄聚元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吕灿辉辩称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用于士雄聚元公司正常运营及发放工资,故应由士雄聚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灿辉及士雄聚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用途不影响责任的承担,被告吕灿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的情况,2016年11月7日,被告士雄聚元公司向原告院便荣转款60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吕灿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95000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对被告已还款项抵扣本息的情况计算如下:
一、2016年11月7日6000元、2016年11月28日6000元、2016年12月28日6000元、2017年1月22日6000元、2017年2月28日6000元、2017年3月28日6000元、2017年5月8日6000元、2017年5月27日6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8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应付息为46905元(133000元×2%÷30天×529天),故被告偿还的48000元-46905元=1095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3000元-1095元=131905元;
二、2017年6月28日60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131905元×2%÷30天×32天=2814元,被告偿还的6000元-2814元=3186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31905元-3186元=128719元;
三、2017年7月28日60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28719元×2%÷30天×30天=2574元,6000元-2574元=3426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28719元-3426元=125293元;
四、2017年9月18日6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25293元×2%÷30天×52天=4343元,6000元-4343元=1657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25533元-1657元=123636元;五、2017年9月28日6000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23636元×2%÷30天×10天=824元,6000元-824元=5176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23636元-5176元=118460元;六、2017年10月28日6000元,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18460元×2%÷30天×30天=2369元,6000元-2369元=3631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18460元-3631元=114829元;七、2017年11月29日6000元,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14829元×2%÷30天×32天=2450元,6000元-2450元=3550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14829元-3550元=111279元;八、2017年12月27日60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11280元×2%÷30天×28天=2077元,6000元-2077元=3923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11279元-3923元=107356元;九、2018年1月30日6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07356元×2%÷30天×34天=2433元,6000元-2433元=3567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07356元-3567元=103789元;十、2018年3月1日30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03789元×2%÷30天×30天=2076元,3000元-2076元=924元应抵扣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103789元-924元=102865元;十一、2018年4月27日2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02865元×2%÷30天×57天=3909元,至此剩余未还本金为102865元、欠付利息为3909元-2000元=1909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未还本金10286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雯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雯丽系借款人吕灿辉的妻子,同时被告王雯丽亦系共同借款人士雄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士雄聚元公司经营,据此可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吕灿辉、王雯丽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吕灿辉、王雯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由王雯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向法院申请保全而向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双方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吕灿辉、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院便荣借款本金1028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909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2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雯丽对被告吕灿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院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472元,由原告院便荣承担163元,由被告吕灿辉、王雯丽、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9元。二审中,士雄聚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王茜书面证言一份;
二、张秋娟书面证言一份;
三、士雄聚元公司(2015)58号文件;
四、士雄聚元公司(2015)59号文件;
五、士雄聚元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而且涉案借款均没有利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院便荣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双方所记载的欠条为准,并且被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是否免除利息应该是债权人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作出的决定。后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院便荣提交2015年12月15日转给王雯丽的中国邮政银行86000元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三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三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转款事实无异议,该86000元包含在公司借款133000元中,但不认可是公司和个人共同借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争执焦点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涉案133000元借款中的86000元系由院便荣汇款至王雯丽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2、吕灿辉二审庭审中认可士雄聚元公司用其本人及其爱人王雯丽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运营和发放工人工资。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院便荣一审出示的借条上借款人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明确,上诉人吕灿辉与士雄聚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王雯丽作为公司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等公司运营,与上诉人吕灿辉一同存在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的事实,故一审判令三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上诉人吕灿辉、王雯丽、士雄聚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三上诉人吕灿辉、王雯丽、洛阳士雄聚元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