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元生,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蕲春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2018年6月22日被强制传唤到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同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365195。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未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元生犯猥亵儿童罪,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生及其辩护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元生与被害人余某母亲裴某某是情人关系,两人交往数年。自2018年1月以来,借帮裴某某照顾小孩和在他家帮人算命的名义,在明知余某只有11岁的情况下,多次乘其母亲不在场的时候,猥亵余某,抚摸余某胸部,亲吻其乳头,用手扣摸其下体,并用手机拍摄余某私密照片,威胁其不能将事情告诉其母亲。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手机截图,被告人余元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生明知被害人余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从重惩处。案发后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对被害人猥亵二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元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陈国今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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