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1635号
原告:陈禾云,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中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禾云与被告谭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01.93元,其余损失10418.4元按30%责任由被告赔偿3125.52元给原告,共计赔偿102127.45元(本请求已减去被告垫付的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13时10分,原告陈禾云驾驶湘BHU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时胜和雷珏琪,沿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交警四中队)路段路口时,遇被告谭中伟持G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02G05**大中型拖拉机以50km/h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在路口相碰撞,造成陈禾云、雷时胜、雷珏琪受伤且湘BHU4**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1807008]认定原告陈禾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中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时胜、雷珏琪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3618.4元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17000元费用。经过治疗后原告的伤情被湖南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00-160日,护理、营养各约60-90日,康复性治疗费4000—6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缴纳交强险,故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01.93元(含救护车费51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54.93元、康复性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10418.4元(含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3618.40元)按30%责任由被告赔偿3125.52元给原告,共计赔偿102127.45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17000元)。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事故损失及计算方式、标准有异议: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97天,并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②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③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④康复性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标准。⑤摩托车没有定损,也无物价论证机构的结论,不予以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居住在哪?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陈晚荣出庭证词,原告代理人对小区业主杨雅萍、星海幼儿园教师颜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5月起租住在县城创信小区14栋陈晚荣家,接送照顾孙子女,对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履行起始时间在前,前后矛盾,原告职业是务农,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反驳意见为合同是事后补签,但原告租住陈晚荣房屋在县城照顾孙子女属实,其他证词可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有瑕疵,但其他证词证据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原告从2016年起在茶陵居住生活,对其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依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136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60元/天×19天);3.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4.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9.救护车费51元;10.鉴定费2200元;11.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合计115605.4元。 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依法已生效,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陈禾云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谭中伟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此规定本案中谭中伟所驾驶的湘02G05**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先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93947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救护车费51元、护理费7000元、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赔偿项目2000元,计105947元。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尚有9658.4元,谭中伟承担30%,计2897.5元,谭中伟共计赔偿陈禾云1088**.5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918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陈禾云各项损失共计9184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禾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谭中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