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11038号
原告:都长江。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
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殿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末原,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原告都长江诉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英,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末原、石碧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级工伤抚恤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试飞站退休人员,其退休前于2001年10月赴甘肃执行靶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一三医院入院治疗,2001年12月25日出院,最后诊断:1、冠心病,急性前壁心机梗死,心功能1级;2、高血压病;3、急性上呼道感染。2002年9月23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作中突发冠心病急性前壁心机梗死”认定工伤,2002年9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残情评定为级别四级。原告出院后因实际劳动能力未丧失一直在岗工作,直至2004年12月13日办理退休。2017年7月13日因其年事已高,身体不适请求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残情评定为: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功能三级。评定级别: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02年9月20日伤残评定级别四级,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4元,期间一直在岗工作,2004年12月13日办理退休,2018年9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付。依据2002年适用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沈政令(第52号)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依据前述规定,工伤伤残等级四级,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的标准,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本案中,原告评定四级伤残等级后,一直在岗工作,没有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不符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的标准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支付。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支付。《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2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伤残人员等级变化后的待遇处理,已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原告2002年9月20日已鉴定伤残等级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在2017年7月13日复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不应再重新核定和补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恳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试飞站退休人员。2001年11月,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2002年9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残情评定为“高血压病、冠心病,陈旧心梗(前壁)”,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4元,但未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原告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后,原告未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被告仍继续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04年12月,原告55周岁时从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后,又被被告单位返聘至59周岁。2017年7月13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残情评定为“、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功能Ⅲ级”,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9月,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四级伤残抚恤金及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8年9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于200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8)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四级工伤抚恤金的问题。原告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向被告主张四级工伤抚恤金。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的内容为“《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若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那么被告应按前述规定按月为原告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但是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等级后,并没有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而是继续工作至退休,被告亦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原告退休,原告不符合《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原告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但原告已在2002年9月20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告知其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内容,导致其未能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问题。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是面向沈阳市全体市民公开发布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施行时起,即发生效力,即对原、被告均产生拘束力,被告不负有向原告告知《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内容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昊
书记员刘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