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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民初2169号

张芳超与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张芳超;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22民初2169号

原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雄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超与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芳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芳超承担。

审 判 长  王仲明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潘克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