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22民初2169号
原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雄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超与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芳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芳超承担。
审 判 长 王仲明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潘克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