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12民初4100号之一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花实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李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长沙大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枫林三路****。
法定代表人:孙孝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大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湘0112民初4100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长沙大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科技支行账户存款46万元。因本案原、被告已达成调解,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长沙大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科技支行账户存款46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易世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 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