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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21民初734号

沈超群与郭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超群;郭冠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21民初734号

原告:沈超群,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冠军,男,1990年2月10日,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超群与被告郭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豫112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冠军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11民终6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郭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2016年6月5日,被告以双庙新村的三间房屋作抵押。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8万元后,得知房屋不是被告本人的,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冠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至今就没有做过生意,况且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认识,但不是很熟悉,被告如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慷慨借出。事实上原告诱骗被告赌博,因输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赌债,而且该赌债实际上是本金10万元,每万元每天300元,累计后是18万元,根本不是被告从原告手里拿的现金。之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用其伯父的房产抵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款项属赌债,且属于高利贷,不应偿还。原告沈超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5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双庙新村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3、照片三张,证明协议书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原告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况;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资金以及有经济收入来源;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商机关注册资本500万元,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经质证,被告郭冠军认为,对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赌债,被告出于无奈才给原告出具,实际上被告未做生意,另借款的时间也不真实。对协议书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且与收据和借条系同一天书写。另协议书中抵押的房产不是被告所有。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况。银行流水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是在2016年2月2日,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自2016年1月27日到2月5日,账户中只有17151.04元,无大额交易流水,这个数目与沈超群说的十几万元,相差太大。其他银行流水都是沈超群2017年4月份以后的,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2月2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18万元,这和被告陈述没有拿到现金也是吻合的。另原告在接受舞阳县公安局干警询问的时候说:“原告在签订抵押协议后,当场给了郭冠军18万元现金”,但在2016年6月5日,沈超群的所有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这一天给了郭冠军18万元,所以有借条不假,但是支付行为没有发生,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如果是支出、转账比较频繁的话,刚好和被告说的原告在牌场上放冲的职业吻合。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借款,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注册的河南群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间上与借款时间相差两年之久。另在本案的前两次庭审过程中,问到沈超群的日常生活、职业和收入,均没有任何答复。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18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冠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赌场的部分影像,另证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要账和报警后舞阳县公安局处警的情况;2、证人赵某、吴某、蔡某、臧某当庭证言,证人臧某、赵某证明在牌场赌博时见过原告给付被告钱的事实,另外两名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家要账的情形以及听说被告赌博并欠别人钱的事实;3、舞阳县公安局询问沈超群、曹国旗、郭冠军笔录以及处警记录,证明原告称借给被告钱款时“手里只有十来万”。

原告、曹国旗和被告一起在唐宫大酒店,被告在抵押房子的协议上签字之后,“我当场给了郭冠军的18万元钱的现金”,该陈述与被告书写借据和收据时间上相矛盾,且与原告当庭陈述先借给郭冠军钱,后写协议相矛盾;4、笔迹鉴定笔录,证明原告不情愿对借条和协议书是否同一天形成的鉴定,说明借款不真实,应当是赌债;5、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其收入状况均未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赌场视频和照片与原告无关,处警记录照片证明原告要账的事实,恰恰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是赌债。证人赵某、臧某的证言不实,原告并未和被告在赌场赌博,证人对借款数目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赌债。吴某和蔡某都是听别人说是赌债,也不能证明是赌债。舞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除了郭冠军和郭东云涉及本案所述债务,因该二人郭冠军系当事人,郭东云系郭冠军父亲,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要账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经重审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郭冠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理由为:因生意周转,现借到沈超群现金180000元整。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舞阳三环路南侧双庙新村的三间两层房屋转让给原告沈超群,用于偿还借款18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发现被告对上述房产无所有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债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其银行流水账户中无大宗资金交易情况。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河南群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原告均陈述借款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再查明,2018年4月18日,舞阳县公安局询问沈超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自幼上学,高中肄业后到舞阳城打工至今。2014年在舞阳水榭花都小区租房子居住,当时在小区西门有个茶楼,我经常去喝茶,郭冠军也经常去,之后就认识了郭冠军。我们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郭冠军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然后我说我们见个面,之后我们在二环路长城宾馆附近见面,郭冠军说做生意需要用钱,我问他需要借多少钱,他说20多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我手里只有十来万元,郭冠军说他在双庙新区有房子,可以做抵押,隔了一天,我们看了房子,我说回去准备个协议,弄好了给他打电话,之后我、郭冠军、曹国旗在唐宫大酒店洗浴中心一个房间里,我把协议拿出来,我和郭冠军在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协议大概内容就是我借给郭冠军18万元,以郭冠军的房子作抵押。当时郭冠军给我签订完合同之后,我当场给了郭冠军18万元钱的现金,给完钱之后我们就走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重审查明的事实,从借款原因中看,原告陈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其借款,因该笔借款属于大额交易,被告如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因应当进行询问了解,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原因、用途均不能说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另从借款交付时间上看,原告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借款是在2016年6月5日签订协议后当场支付了18万元现金,但在庭审中却陈述借款系在2016年2月2日出具借据和收据时支付,签订协议时未支付款项,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同样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再者,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上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账,但在银行流水账单中并无大额交易信息,再结合原告的生活及工作经历,原告在高中肄业后舞阳县打工至今,一次性出借给被告18万元亦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生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晚于借款近两年之久,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时具有借款的能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证人证言,缺乏事实证据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超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沈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洁

审 判 员  殷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嘉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