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099号
原告:张秀娥,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旭,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装修设计师,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男,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被告唐海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2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诉请金额,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与住院天数叠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损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品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此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娥80583.88元;
二、被告唐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娥18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唐海旭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娥负担130元,由被告唐海旭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