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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25596号

甄建秀与于立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建秀;于立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5596号

原告:甄建秀,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花神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于立罘,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告甄建秀与被告于立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立罘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亿朋苑小区3-602号房屋,取回其个人物品;2、于立罘向甄建秀给付租金11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期间)。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限1年,租金为每月3500元,现租赁期限已过,于立罘一直使用至今,房租从2018年3月1日起拖欠。现被告将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立罘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立罘未到庭;甄建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现房认购确认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及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甄建秀与案外人司占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北京花乡联丰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司占杰签订了《夏家胡同定向安置房现房认购确认书》,约定被拆迁人为司占杰,由司占杰认购丰台区纪通东路55号院内x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2016年10月31日,甄建秀(出租人、甲方)与于立罘(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北京丰台区亿朋苑小区x号楼3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房屋)……(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夏家胡同定向安置房现房认购确认书,购房人甄建秀。第二条(一)租赁用途:居住。……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1年。甲方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3500元/月,租金总计10500元,押一付三。(二)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1日。押金:人民币3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八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4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第一次支付房款为季付,第二次将其余租房费用结清,共计31850元。”司占杰到庭陈述称其认可甄建秀出租602号房屋。庭审中,甄建秀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用以证明2018年6月其清空602号房屋并自行收回的情形,并述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于立罘仍住在602号房屋中,并交纳租金至2018年2月,因其未交纳全年租金,故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因于立罘未缴纳2018年3月之后的租金,故甄建秀于2018年6月将于立罘物品从602号房屋中清走放进其另一间房屋内,并要求于立罘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欠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现甄建秀认可于立罘已不在602号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立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4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本案中,甄建秀称双方自2017年10月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对方仅交纳租金至2018年2月,其后未再交纳租金,也无法联系对方,其于2018年6月自行收回房屋。对此,本院确认符合甄建秀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自行收回房屋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甄建秀要求于立罘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欠付的房屋租金一项,因于立罘曾支付押金3500元,对押金抵扣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来看,甄建秀已自行将602号房屋腾空,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而于立罘存于602号房屋的个人物品应履行自行取回的义务,故本院对甄建秀据此要求对方自行取回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建秀房屋租金7116元;

二、被告于立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暂存于原告甄建秀处的个人物品取回;

三、驳回原告甄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于立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定年

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