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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81民初2755号

原告杨启岳与被告王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启岳;王向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81民初2755号

原告:杨启岳,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栗山镇永安村第十三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向鸿,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住湘乡市南正街社区居委会东山路**/div>原告杨启岳与被告王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过年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鸿向原告杨启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启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过年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鸿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启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向鸿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杨启岳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向鸿偿还原告杨启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向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湘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陈宣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