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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81民初2478号

韩某、池成峰等与罗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某;池成峰;罗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81民初2478号

原告:韩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池成峰,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池成峰母亲。原告韩某、池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建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

负责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兵,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韩某、池成峰与被告罗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池成峰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被告罗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池成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罗建明驾驶鄂A×××**号小车沿广水市应十大道行驶至翡翠山湖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原告韩某骑电动车后载池成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韩某、池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行人韩某、池成峰无责任,罗建明负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罗建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3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鉴定池成峰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次(使用寿命10年)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牙齿更换以2次为限,护理时间按23日,营养时间按15日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池成峰系未成年人,对鉴定给予误工期45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池成峰牙齿冠折,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鉴定给予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与原告池成峰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池成峰出生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牙冠修复次数应以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至76岁为限,即尚需修复次数为6.8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韩某、池成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5月8日12时。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应十大道翡翠山湖路段。

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韩某骑电动车后载池成峰,罗建明驾驶鄂A×××**号小车。

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罗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原告韩某、池成峰不负责任,应承担0%过错责任。

五、司法鉴定时间:2018年8月13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池成峰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3000元∕次(使用寿命10年)或据实支付。

六、支出医疗费金额:韩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31.71元,池成峰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267.31元。

七、池成峰牙冠修复费用:﹙76岁-8岁﹚÷10年×3000元∕次=20400元。

八、支付交通费数额:500元。

九、营养费金额:30元/天×30天=900元。

十、护理费金额: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天×护理天数45天×护理人数1人=4341.45元。

十一、鉴定费金额:2280元。

十二、原告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告韩某、池成峰为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清水桥社区韩家岗,韩某收入来源于务工,池成峰系学生。

十三、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650元。

十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70.47元。

十五、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期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十六、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十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原告韩某医疗费631.71元+原告池成峰医疗费1267.31元+原告池成峰后期治疗费20400元+营养费900元=23199.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41.45元=4841.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41.45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4841.45元+650元=15491.45元。

十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原告总损失30970.47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5491.45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罗建明过错责任100%×(不计免赔)=13199.02元。

十九、被告罗建明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30970.47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5491.45元-机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3199.02元=2280元。

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韩某、池成峰无责任,被告罗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归责适当。被告罗建明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韩某、池成峰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建明所有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罗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某、池成峰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某、池成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罗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即100%过错予以赔偿。原告韩某、池成峰鉴定费2280元应由被告罗建明予以赔偿。原告池成峰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韩某、池成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罗建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池成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8690.47元。

二、被告罗建明赔偿原告池成峰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世峰

审 判 员  魏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卢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