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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民终3580号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叶建安、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叶建安;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玖珑湾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楼**div>

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安,原审被告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房地产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经测算为32056.18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所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被上诉人要求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非司法实践通行的做法。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叶建安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述称,建华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确实有110万元质保金没有结算,但是根据其与上诉人的协议,在质保期间建华房地产公司垫付的几十万元的维修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在质保金内扣除,但具体数额正与上诉人核算。原审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叶建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给付工程款876147.12元,并且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到实际付款之日。建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叶建安无施工资质,借用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土方挖填工程;合同价款为挖土每平方9.5元,回填土每平方9.9元;计量为乙方负责人与甲方工作人员共同测量确认场地的平均高度,按图纸标明的标高以及甲方确定的放坡系数进行计算;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及收到乙方工程款结算额正式发票后28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作为工程质量一年保质期的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清。2013年6月,叶建安向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于次年3月25日确认叶建安工程总价款为1556175元。2017年7月24日,经过对账,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确认扣除已付款及税金外,尚欠工程款876147.12元。该合同订立后,叶建安按照合同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土方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5617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叶建安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建华国际项目土方及机械工程结算总价1556175元,截至2017年7月24日,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累计付给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建华国际项目土方及机械工程工程款610000元,扣除4.5%的应交税金,尚欠工程款876147.12元。2017年7月26日,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由对外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淮安建华国际项目的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叶建安(身份证号:),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均由叶建安负责,现工程早已顺利结束,对外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876147.12元。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叶建安负责与对外建设公司的结算要账,包括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所要工程款可汇入叶建安的个人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叶建安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借用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作为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所负债务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叶建安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土方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叶建安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叶建安工程款责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叶建安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叶建安不是适格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建安要求建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华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叶建安承担责任。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支付了在工程款中扣除的110万元质保金以外,全部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其进行了维修,具体涉及的维修费用,双方正在沟通确认过程当中,该费用应当在11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建华房地产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叶建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华房地产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已用质保金对相应工程进行了维修可另行主张。叶建安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土方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556175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尚欠876147.12元。叶建安要求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给付工程欠款87614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合同约定,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及收到工程款结算额正式发票后28天内向叶建安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作为工程质量一年保质期的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清。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已扣除4.5%的应交税金,但对尚欠工程款876147.12元,何时给付约定不明,故叶建安要求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承担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7日叶建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确定对外建设公司应给付叶建安土方工程欠款87614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叶建安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外建设公司共计应给付叶建安工程款87614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876147.12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建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建安工程款876147.1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876147.12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叶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叶建安于2017年1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上诉人承担的利息从被上诉人叶建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倩

书记员李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