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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3民初4051号

肖立海与高品仪、林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肖立海;高品仪;林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4051号

原告:肖立海,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品仪,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林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肖立海诉被告高品仪、林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品仪、林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品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案件诉讼费550元,合计35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被告高品仪偿还借款所应付的利息12903元(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止,9月14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林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品仪向案外人赖伟峰借款3万元,原告肖立海及被告林小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高品仪未按期还款,案外人赖伟峰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1作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被告高品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林小红、肖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代被告高品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高品仪仅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再无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判决书、执行通知、查封裁定;3、另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4、还款承诺书;5、微信信息;6、发票。被告高品仪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开庭,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庭审笔录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本案被告高品仪用“何小云”(经核查,真实姓名为高品仪)向案外人赖伟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本人何小云借到赖伟峰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本案原告肖立海、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高品仪再次以“何小云”的名字向案外人赖伟峰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本人何小云收到赖伟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本人何小云与王成发愿意以房产证抵押,房编:43579。”因被告高品仪未按期归还,案外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高品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林小红、肖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截止2017年9月15日,本案原告肖立海已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借款本息35000元,并产生执行费用550元以上共计355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高品仪、林小红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品仪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肖立海2000元。庭审前,原告肖立海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另一保证人林小红的诉讼权利,不主张对担保人林小红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结合本案证据,原告肖立海作为另案保证人代替被告高品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550元,其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肖立海请求被告高品仪偿还相关借款、执行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品仪已偿还2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肖立海偿还本金35550元及利息(以3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2000利息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虽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其代被告高品仪偿还,但其是作为保证人,也是其履行保证责任之表现,原告应自行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利息损失后果,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9起至今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林小红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林小红的诉讼权利,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保证人林小红无需承担上述担保责任。被告高品仪、林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品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550元及利息(以3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给原告肖立海。

二、驳回原告肖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品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