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189号
原告: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1。
原告:石某2石某2石某2石某2。(系原告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1之妻)
被告:焦某焦某焦某焦某。
原告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2石某2石某2石某2与被告焦某焦某焦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7000元,利息264324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并判决按照月利率2%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8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7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息201400元,后续利息又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推诿不见,原告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焦某焦某焦某焦某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的借款用途不明,且以焦某焦某焦某焦某为被告起诉的同类案件已有数起,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与其年龄、借款动机及偿还能力等严重不相符。因此,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1、石某2石某2石某2石某2对被告焦某焦某焦某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如意
书 记 员 刘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