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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31执1653号

谢继红、曾衍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继红;曾衍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731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谢继红,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执行人曾衍辉,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谢继红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3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曾衍辉等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相关单位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2018年12月1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及息,截至2018年12月1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30000元及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路长

人民陪审员  尹 琳

人民陪审员  管才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