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587号
原告:陈金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金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负责人: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金建与被告鞠金智、如皋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金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鞠金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646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7时10分许,鞠金智驾驶苏F×××××中型客车行驶至泰兴市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陈金建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鞠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陈金建无责任。鞠金智驾驶的苏F×××××中型客车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金建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鞠金智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 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鞠金智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陈金建及杨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陈金建6141.5元、赔偿杨某184746元。对陈金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鞠金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陈金建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处理完毕。2018年9月27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金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金建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陈金建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金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鞠金智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鞠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建、杨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陈金建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金建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陈金建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陈金建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陈金建主张12000元(80元/天×150天)。陈金建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2000元。 5.残疾赔偿金,陈金建主张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金建主张5000元,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陈金建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056元,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金建62056元; 二、驳回陈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73元,由鞠金智负担(此款由陈金建垫付,鞠金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金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春霞
书记员李幸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