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刑终12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乐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乐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湘0181刑初10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兰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兰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乐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乐成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乐成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刑初10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冀湘
审判员 蒋家来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