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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7098号

董巧云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巧云;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098号

原告:董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执行董事。

原告董巧云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的租金,计人民币115730.18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计人民币24622.5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三项请求共计人民币140352.69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董巧云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巧云购买商铺,面积为17.23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董巧云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回报金额为人民币43819元,第一年租金从购房款直接抵扣,不再单独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每年回报金额为人民币4381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案外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5730.18元,产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计人民币24622.51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被告在每年度的5月1日到7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回报为人民币43819元,第一年回报从购房款直接抵扣,不再单独支付。2014年12月5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诉讼解除了其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同时尚欠115730.18元租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租金115730.1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至年利率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巧云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巧云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15730.18元,后续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应付每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