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316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B座1-3层、7-12层、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64050430X。
负责人:顾晓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肃,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新华大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20616624W。
法定代表人:刘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关文,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路1号海亮广场A栋写字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6095327XL。
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女,汉族,1993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9×××18)内的保证金11267391.68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所辖新华大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9×××18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豫0329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8年8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6日和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四份《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购买第三人开发商品房项目的买受人在原告处的按揭贷款,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同时明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质押专门账户,该保证金质押专门账户的账号为59×××18。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账户质押及专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原告取得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前述保证金专门账户设立至今,仅用于买受人还款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无他用。2018年7月27日,在被告与第三人执行一案中,伊川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0329执1159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扣划保证金专门账户人民币11267391.68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资金均为第三人根据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原告对保证金的扣划,保证金专户没有一笔作为第三人正常结算使用,保证金专户内存款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随着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账户质押及专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无论特定账户为活期账户还是定期账户,特定化的存款已经移交原告占有,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存款,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就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伊川法院在被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就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应当依法排除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诉被告吴见兴、第三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并由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拖欠洛阳数百农民工的血汗钱无法及时兑现。答辩人认为浦发银行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依据及理由如下:第一、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性质决定了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的帐户资金并非完全是保证金,相当一部分已成为普通存款。1、所谓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房地产开发商按照银行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总额,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一定比例,向以开发商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存入相应的资金,为银行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款项。2、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担保期间,也即该保证金的存续期间是,自银行发放按揭贷款之日起,到相关房地产向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3、当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该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变为普通存款,银行应将该相应款项退还给房地产开发商。第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保证金丧失了保证金功能,应回归该资金的原有属性,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发【2000】21号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项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为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二项明确规定:“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第三、浦发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四份《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充分证实,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的帐户资金大部分已丧失保证金功能,转变为普通存款。1、四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担保期间:“担保期限按每笔贷款分别计算,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借款人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正本交乙方执管之日止”,这是双方关于保证金存续期间的明确约定。2、四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丧失其功能的时间节点:“住房贷款¨¨¨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保证金可以逐步释放;商业用房贷款¨¨¨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保证金可以逐步释放”,这是双方关于保证金不再具有保证金功能的明确约定。约定中的“逐步释放”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即保证金丧失了其功能后应当立即释放,这样才能保护资金所有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3、四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存续的最后时间界限。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在借款人交纳¨¨¨房地产抵押登记等费用后六个月之内为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直接交由乙方保管”。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均一致约定:“甲方应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之内为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直接交由乙方保管”。4、2009年9月30日和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约定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至今该有效期早已过去,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浦发银行由此而产生的金钱质押权也不复存在,因此该两份合作协议所对应的保证金也早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成为被执行人的活期存款。5、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8月11日所签的两份《合作协议》对协议的有效期均约定为:“自生效之日起到业务办理完毕为止”,该约定虽然不明确,但我们有理由认为其关于保证金的最后时间节点仍为向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时。过了该时间节点,保证金即转化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存款。6、从时间跨度上来看,距今最近的《合作协议》为2014年8月11日所签,施工时间已四年有余,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也应该已向银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即其所对应的保证金也已丧失了保证金功能,转化为普通存款。第四、浦发银行在其诉状中的陈述也证明该账户上的资金绝大部分已转变为普通存款。浦发银行在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声称:“前述保证金专门账户设立至今,仅用于买受人逾期还款情况下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无他用”,由此完全可以推断,从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设立该账户以来,账户上的资金除由浦发银行扣划偿还买房人未按期支付的按揭贷款之外,因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从而丧失保证金功能转化为普通存款的资金长期储存于该账户之中,未曾因他用而支取过,使得该账户资金越积越多,直至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时已达到55640788.19元。该账户名为保证金账户,实则为活期存款账户,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该账户属于对公活期账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的定性完全正确,所采取的冻结和扣划措施于法有据,十分必要。第三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首先同意浦发银行的意见,该账户为保证金质押账户;2、关于保证金释放条件,是为尚未办妥抵押登记且尚未结清抵押贷款的七百户小业主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资金尚未达到释放条件,不存在保证金账户资金转为活期的前提和可能。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一、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六份及附件1《账户质押及专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各一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30日一份、2012年10月1日一份、2013年11月6日一份、2014年8月11日两份、2015年9月15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浦发银行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二、保证金账户明细及释放保证金凭证和偿还按揭贷款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的凭证;用以证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仅用于保证金释放和履行保证义务,没有用于其他用途,符合质押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三、保证金缴存明细,用于证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按照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缴纳的资金。
四、海亮广场项目剩余按揭贷款明细及部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四份,用于证明:1、海亮广场项目剩余按揭贷款合计251348444.2元,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押期限尚未到期,因为保证金户内资金的担保期限为个人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之日,合同及明细表明,按揭贷款的还款期限至2048年到期。
五、最高人民法院54号指导案例,用于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判决结果为质权成立,质权人享有质权。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浦发银行和海亮房地产有利益关系,怀疑协议和授权声明是事后补签;其次,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保证金账户已转换为活期账户;第三,原告所说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后面签订日期显示为2005年,并非是2015年。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由上海浦发银行出具,并没有权威部门进行调查;其次按照原告提供明细可以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保证金账户应立即释放,丧失保证金功能;第三、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仅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且没有写明日期;第四、对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该房产已经出售,办理抵押贷款,已经丧失保证金的功能,转换为海亮房地产的活期存款。
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公章没有书写日期;其次,从明细可以说明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保证金已经丧失功能,应为海亮房地产的活期存款。
四、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合同的特别提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双方没有签字,与被告无关,不应做为证据使用。
五、原告提供的案例,不能参考,是从网上打印,没有加盖公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其中证据二释放明细和凭证可以看出达到释放条件的保证金均已经释放至海亮房地产其他的活期账户,并非留存在本案的争议账户中;对证据三,可以看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账户明细均已按约释放,留存在本案争议账户中的保证金与证据四中剩余贷款明细相对应,也就是说达到释放条件的金额与本案账户无关;海亮房地产是2009年设立的,证据一中2015年9月20日的协议,如按照被告中核西北所述合同是伪造,不可能签订日期是公司成立前。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是真实的、合法的,经两级法院已确认。
二、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执11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扣划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59×××18账户内存款。
三、伊川县人民法院在上海浦发银行冻结海亮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267391.68元,存款55640788.19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0年9月4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用于证明人民法院扣划款项是正确的,并且有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执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书所说账号就是本案争执的保证金账户不是活期存款账户,所扣划的资金是账户内的保证金不是活期存款;对证据三,显示为对公活期保证金账户,明确冻结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而不是活期存款账户;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存款只能冻结不能扣划,只有丧失保证金功能才能扣划,保证金只有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释放,所以该账户仍为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浦发银行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乙方)签订了5份《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上述项目(双方5份协议分别约定合作范围内的项目)的住房、商业用房的购买者提供相关的按揭贷款业务。按揭贷款将以所购房屋抵押及甲方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基本的首先贷款担保方式。为更好的与乙方合作开展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甲方承诺:甲方在乙方指定的网点须开立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该账户账号为59×××18,甲方向该账户存入符合甲方要求的保证金,即:住房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单笔贷款保证金比例不低于借款人在乙方贷款额的5%,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保证金可逐步释放;商业用房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单笔贷款保证金比例不低于借款人在乙方贷款额的10%或20%(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9月15日三次签订的协议均约定的是10%,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20%),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保证金可逐步释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专户保证金转移占有及授权声明》,依法转移质押物占有权,甲方支取该账户的资金时应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双方协议签订后,从2009年9月22日到2018年7月27日共发放贷款783笔45637.2万元,缴存保证金14957.61万元,其中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0%的有115笔,缴存保证金12188.5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20%的有75笔1344.3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的有13笔176.9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5%的有580笔1247.91万元。已结清192笔5763.585万元,其中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0%的有66笔5385.5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20%的有4笔90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的有4笔64.2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5%的有118笔223.885万元。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有6笔13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均为5%。2018年7月2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时,依据本院(2018)豫0329执11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59×××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267391.68元。2018年8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本院执行标的11267391.68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异议请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质押关系的设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的11267391.6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具有类似的性质和功能,若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第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双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质押的性质,原告享有质权。但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缴存比例的资金,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原告不应该享有质权。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缴存明细表计算,从2009年9月22日到2018年7月27日共缴存保证金14957.61万元。庭审后原告对本院开庭询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复载明:在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原告对第三人的商业房贷款采取全部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措施,以保证贷款的绝对安全。在该部分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告释放了一部分保证金。由于该部分商业用房贷款数额大,都没有房产证,原告考虑该部分贷款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逾期,原告很难通过拍卖房屋收回贷款,为了贷款安全,原告释放保证金时按75%的比例释放,预留大约25%的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缴存明细表载明,第三人按照100%的比例缴存的商业用房保证金共计12188.5万元。该12188.5万元保证金中贷款已还清,保证金应退还给第三人的是5385.5万元;贷款没有还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缴存比例为100%的商业用房保证金是6803万元。根据原告的回复,该6803万元保证金按75%比例释放,预留25%,应为1700.75万元。其它贷款没有还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缴存比例为20%的商业用房保证金是1254.3万元,缴存比例为10%的商业用房保证金是112.7万元,缴存比例为5%的个人住房保证金是1011.025万元。因此,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59×××18中承担保证金功能的资金应为4078.775万元。因此,截止2018年7月27日即本院扣划时,原告对保证金专户59×××18中4078.775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在本院扣划前,59×××18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为55801560.11元。在本院扣划11267391.68元后,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为44534168.43元,仍大于4078.775万元。对于超出4078.775万元的部分,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保证金的范围,应当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释放。因此,原告对本院从59×××18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的11267391.68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2018年7月27日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所辖新华大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9×××18的账户内的4078.775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 姜米锋
人民陪审员 袁银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