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8758号
原告:唐正余,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正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被告某某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损失19237.5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4时52分,周阿武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湾大桥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唐正余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正余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阿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正余无责任。周阿武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正余就产生的损失曾诉至某某法院,某某法院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现唐正余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 某某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周阿武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唐正余主张的损失,某某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唐正余于2015年鉴定时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已结合其二次手术的期限,对唐正余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唐正余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周阿武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正余曾就前期产生的损失向某某法院起诉,某某法院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8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684.87元。现唐正余因右胫骨骨折切开取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357.54元。 案件审理中,唐正余放弃要求某某财保泰州公司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正余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阿武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阿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正余无责任,唐正余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之和,由某某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唐正余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唐正余主张15357.5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某某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唐正余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正余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5637.54元,由某某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唐正余1563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唐正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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