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民终4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福,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胜,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赵德福与被上诉人赵德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徐明华于2016年5月去世,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06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徐华明的法定继承人赵德福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成为本案原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赵德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德福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德福起诉,认为赵德胜在替徐华明保管70100元是不正确的。徐华明多次找赵德胜返还钱款被拒后起诉,徐华明又向法院申请司法机关追究赵德胜的刑事责任,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徐华明就医的钱,且赵德胜也承认该款是未经徐华明同意窃取的。一审法院认为徐华明的债权之争是徐华明的债权遗产之争,将本案定为继承之诉,上诉人不认可。2016年5月徐华明去世,2018年5月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2011年12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徐华明的法定继承人成为本案原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及涉嫌犯罪,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赵德胜的刑事责任。2015年1月29日法院的传票写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得到过应证,在2018年5月4日开庭却改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超过了18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德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赵德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共计7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明华育有二子,被告系其大儿子。徐明华拥有一套房子93平方米,由于拆迁,其房产征迁奖励面积为107平方米,其选择了94平方米的征迁房,剩余建筑面积兑换成现金和政府给与的安置费、搬家费、装饰装修费及搬迁时限奖等共计108214.02元,此款打入徐明华的存折账户内。2014年5月6日,被告将徐明华带至银行,用其身份证办理存折挂失业务,被告在徐明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在挂失申请书上捺印。换折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拿存折取出3万元现金,又通过转账方式转走4万元存入被告的存折账户中。2014年6月3日,被告又拿存折取出现金100元。共计70100元。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徐明华多次找被告返还钱款被拒。原审裁定认定,徐明华育有二子,大儿子取名赵德胜,二儿子取名赵德福。徐明华拥有一套房产,由于拆迁,其房产征迁奖励面积为107平方米,徐明华选择了94平方米的征迁房,剩余建筑面积兑换成现金和政府给与的安置费、搬家费、装饰装修费及搬迁时限奖等共计108214.02元。2014年4月23日,有关部门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存入徐明华的存折账户内,该存折在赵德福处。2014年5月6日,被告将徐明华带至银行,用徐明华身份证办理存折挂失业务,徐明华在挂失申请书上捺印。2014年5月13日换折后,新换发的存折在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拿该存折分两笔取出计7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又取出100元,三笔取款共计70100元。2014年6月,赵德福、徐明华用原存折取款时发现原存折已被挂失,不能取款,经再次挂失,赵德福同徐明华于2014年6月21日用再次换发的存折将剩余款项计38150.89元取出。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赵德福报警110,称有人被骗。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古城派出所处警,结论为:因赡养母亲徐明华未与其大哥达成协议,其大哥带其母亲将钱从银行取走;建议诉讼解决。2014年10月5日,赵德福报警110,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庞公派出所处警,建议诉讼解决。在本案审理、移送过程中,徐明华于2016年5月去世。赵德福以不当得利之诉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成为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其拿徐明华的存折取款共计701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是在替其母保管该款,其母找他要,就给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赵德福仍请求本案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原审裁定认为,徐明华去世后,赵德福以不当得利之诉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成为本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用徐明华的存折取款共计701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是在替徐明华保管该款。故双方对徐明华的债权之争现已转变为对徐明华的债权遗产之争,本案应为继承之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赵德福仍请求本案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赵德福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赵德福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德福的母亲徐明华在起诉其长子赵德胜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赵德福作为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成为本案原告。由于徐明华死亡后,被上诉人赵德胜占有从徐明华存折上取得的款项70100元系徐明华之遗产,因上诉人赵德福与被上诉人赵德胜均系合法继承人,而本案争议的款项70100元并未确定系赵德福所有,故上诉人赵德福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上诉人赵德胜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赵德福释明其可按继承纠纷主张权利后,上诉人赵德福仍坚持按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故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德福上诉还提出赵德胜的行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