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菘彬,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杏海,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
被告:天长市万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钱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宣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菘彬、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陈杏海、天长市万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菘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恒达公司支付其欠款322357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万鹤公司开发文里新村小区工程,陈杏海挂靠恒达公司承建该小区工程。朱菘彬从事沙石料运输,截至到2015年8月19日,陈杏海尚欠其材料款392357元。2016年7月1日,陈杏海依据合同约定委托陈某到恒达公司开具付条让其到万鹤公司领取文里新村项目部15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其凭着付条领取商品房时,才知道恒达公司已经将402室商品房对外转让,致使其未能得到涉案房产,进而未领到材料款。恒达公司承担支付其材料款的义务。其多次找恒达公司追要材料款,恒达公司支付了7万元后便不支付剩余的款项,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恒达公司应当承担其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决恒达公司承担损失错误。恒达公司辩称,1、朱菘彬称陈杏海挂靠恒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认定;2、朱菘彬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截至2015年8月19日是陈杏海欠其材料款392357元,其应向陈杏海主张偿还责任;3、朱菘彬陈述2016年7月1日陈杏海依据合同约定委托陈某到恒达公司开具付条领取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朱菘彬与陈杏海在材料供货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上述内容。恒达公司开具房票仅仅是代塔东公司和陈杏海向朱菘彬代为履行付款义务;4、恒达公司从未向朱菘彬支付过任何沙石款,朱菘彬向恒达公司出具两张借条,借款7万元与本案无关,恒达公司将另案起诉向朱菘彬主张返还。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是预付朱菘彬的沙石款。因此朱菘彬与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沙石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恒达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承担支付朱菘彬沙石款和利息的义务。陈杏海未发表陈述意见。万鹤公司陈述,朱菘彬的上诉请求和其公司无关。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菘彬要求其公司支付沙石款322357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菘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材料供货合同中购买方除了陈杏海之外,还加盖了天长市海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静公司)印章,而该公司系陈杏海一人投资的公司,陈杏海系该公司的股东。故涉案材料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朱菘彬和海静公司,陈杏海不是合同购买方主体。本案应将陈杏海和海静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陈杏海在与朱菘彬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时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是以海静公司名义,结算时以陈杏海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上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与恒达公司无关,其公司与陈杏海之间也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公司代表陈某同意以文里新村小区15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1套冲抵朱菘彬沙石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陈杏海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该行为的性质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其公司支付给朱菘彬的7万元系其公司出借给朱菘彬的款项,应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3、一审判决超出朱菘彬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朱菘彬在起诉时,明确依据其与陈杏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陈杏海主张货款,朱菘彬虽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但未在诉状中明确提出陈杏海与恒达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未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4、塔东公司欠陈杏海沙石货款究竟多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公司愿意用房屋代替塔东公司向朱菘彬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陈杏海欠朱菘彬沙石款,塔东公司欠陈杏海沙石款,而恒达公司欠塔东公司混凝土款。恒达公司经塔东公司同意代付后,恒达公司可在应支付塔东公司混凝土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前提是塔东公司欠陈杏海货款必须高于涉案房屋价值35万元。其公司了解陈杏海在塔东公司的款项仅有26万余元,朱菘彬也没有举证陈杏海当时在塔东公司款项超过35万元,故其公司不同意代付。朱菘彬辩称,1、朱菘彬提供的沙石料是供应给恒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海静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海静公司没有收到其供应的任何沙石料,合同也没有约定海静公司或者陈杏海现金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用商品房冲抵沙石款,陈杏海也已到恒达公司处开具房票给其,按理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恒达公司将该商品房转让他人,使得其未按约取得商品房。恒达公司的这一行为与海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海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海静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是因为其觉得陈杏海个人签字不正规而要求陈杏海加盖公司公章,陈杏海才加盖了海静公司的公章;2、恒达公司没有在一审中及二审庭审中如实陈述和陈杏海的关系,陈杏海从原审被告万鹤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陈杏海个人没有建筑资质,陈杏海就挂靠了上诉人恒达公司承建工程,由恒达公司与万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陈杏海挂靠上诉人恒达公司之后,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完成综合楼工程,后经天长市政府工作组协调由恒达公司继续完成综合楼工程,这是一审中恒达公司的副总陆军在庭审中陈述的。二审中我们将提供陈杏海与万鹤公司的协议。如果陈杏海与恒达公司没有关系,为什么恒达公司按照约定开具房票给朱菘彬;3、恒达公司为何要承担责任。因为陈杏海与朱菘彬签订合同,约定沙石款以商品房进行冲抵,2015年8月19日陈杏海和朱菘彬经过结算,欠朱菘彬的沙石款是392357元,双方确认之后陈杏海即去恒达公司开具房票,恒达公司也于2016年7月1日将15号楼1单元402室共计96.98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具给了朱菘彬。如果朱菘彬拿到房票,这个买卖合同本应就履行完毕,可是恒达公司未经朱菘彬的同意擅自将402室商品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唐文。这个房屋销售之后,恒达公司两次支付现金才7万元,还有32万余元没有支付,恒达公司就应当将32万余元支付完毕。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杏海未发表陈述意见。万鹤公司陈述,1、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在该判决中法院驳回了朱菘彬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就该部分内容予以支持;2、其公司开发的项目依法发包给恒达公司,并没有将该发包项目发包给陈杏海,因此朱菘彬认为其公司将项目发包给陈杏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朱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杏海、恒达公司、万鹤公司给付朱菘彬供应的建筑材料(沙子、石子)款3223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杏海、恒达公司、万鹤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7月15日,购买方陈杏海(甲方)与供货方朱菘彬(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1份,约定:陈杏海从朱菘彬处购买黄沙、石子,黄沙88元/吨、石子87元/吨,朱菘彬将黄沙、石子交给“塔东公司”并验收,陈杏海以天佳中路商住楼冲抵材料款,每满45万元,陈杏海开具商住楼一套。合同上甲方同时加盖“海静公司”印章。对印章由来,朱菘彬称,为示正规,其要求陈杏海盖个公章。经查,该公司系陈杏海一人投资的公司。合同签订后,朱菘彬向“塔东公司”提供黄沙4424吨、石子35.8吨,总价款392357元。2015年8月19日,就上述沙石款,陈杏海出具欠条1份。2015年3月26日,万鹤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万鹤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长市天佳中路商住楼(文里新村小区)发包给恒达公司建设,陈某是合同约定的恒达公司接收人。一审庭审中,恒达公司认可陈某是该工程项目中恒达公司代表。2016年7、8月份,陈某同意以文里新村小区商品房冲抵朱菘彬沙石款及案外人刁永华土方款,其中,小区15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1套冲抵朱菘彬沙石款,并向朱菘彬、案外人刁永华出示了办理房屋手续的“付条”供二人拍摄,“付条”内容“今付到天长市万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文里新村项目部分15幢1单元402室共计96.98平方米,此房开具给朱菘彬。结算方式:沙石冲抵商砼,付到人:陈某”,恒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在“付条”上备注“冲抵‘塔东公司’材料款,多退少补”,“付条”加盖恒达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陈某称由其持“付条”办理相关房屋手续,最终该房实际未交付朱菘彬。一审另查明,“塔东公司”系天长市天佳中路商住楼(文里新村小区)工程混凝土供应商。2017年、2018年春节前,经多次催要,恒达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朱菘彬分别支付沙石款5万元、2万元,计7万元。剩余沙石款322357元,至今无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陈杏海与朱菘彬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对沙石买卖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朱菘彬按合同约定提供沙石,并由陈杏海出具欠条对沙石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对《材料供货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朱菘彬未与该公司发生沙石买卖关系,仅是因为不懂法,为了所谓的“正规”而要求加盖,且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向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陈杏海个人主张权利,陈杏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故应当认定陈杏海对此无异议。综上,朱菘彬与陈杏海存在沙石买卖关系。陈杏海从朱菘彬处购买沙石,并确认欠沙石款392357元,朱菘彬称陈杏海以恒达公司名义采购,且双方系挂靠关系,恒达公司不认可挂靠关系,朱菘彬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朱菘彬的陈述,不予采纳。陈杏海虽无权代理恒达公司向朱菘彬购买沙石,但因该公司后期同意以承建工程的商品房冲抵沙石款,该行为应当视为对陈杏海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且沙石也实际用于恒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恒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陈杏海购买沙石的付款责任。对朱菘彬要求陈杏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陈杏海存在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恒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万鹤公司系工程开发方,不是沙石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朱菘彬要求万鹤公司承担沙石款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杏海确认欠朱菘彬沙石款392357元,扣除恒达公司付款7万元,剩余沙石款322357元,恒达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对朱菘彬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对朱菘彬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菘彬沙石款322357元。
二、驳回朱菘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菘彬提供天佳综合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万鹤公司与陈杏海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天佳综合楼由万鹤公司发包给陈杏海,工程款是70%现金,30%是商品房冲抵。合同签订之后,陈杏海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陈杏海是实际承包人。恒达公司辩称其同意代付是因为欠了塔东公司混凝土款的理由不成立。恒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由陈杏海持有,陈杏海是本案当中的一审被告,该证据应当由陈杏海提供,而非是朱菘彬提供,来源不合法。陈杏海和万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恒达公司不清楚。但该份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是由恒达公司承包建设的,陈杏海与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其公司确实和陈杏海签订,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其并未查到陈杏海账户向其公司账户支付过保证金款项。
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陈杏海与万鹤公司签订,万鹤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朱菘彬提供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微信记录各一份(内容:朱菘彬与恒达公司副总陆军的通话记录,其多次向恒达公司索要房款,恒达公司一直在说分期付款,等有钱的时候再付)。证明恒达公司上诉称其与陈杏海之间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证据中朱菘彬与恒达公司副经理陆军的通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朱菘彬未经陆军同意,偷偷录音,侵犯了陆军的合法通讯权,应属无效证据。且陆军在通话中并未向朱菘彬承诺过分期付款或等有钱时再付,该证据恰恰反映恒达公司对朱菘彬没有付款义务,仅仅是第三人代付行为。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朱菘彬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涉案钢筋工程是由陈杏海、陈某、恒达公司签字盖章发包给曾玉金,陈某受恒达公司委派到工地是不真实的,陈杏海是实际承包人。恒达公司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双方是万鹤公司与恒达公司,实际履行是恒达公司,与陈杏海没有关系,陈杏海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与朱菘彬处于对抗关系,在二审中自己能够出庭的情况下不予出庭却向朱菘彬提供证据,明显存在相互串通,推卸责任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又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朱菘彬提供与陈杏海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账户在天长市刑警二中队,涉案工程中陈杏海盖了8栋楼,陈杏海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分别是从刘文龙、董寿军、李静、吴秋林处借的,也是由该四人账户汇入万鹤公司,万鹤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挂靠事实可以到天长市市政府工作组可以查询到。木工都是与包工头签订。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陈杏海又未到庭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供2015年8月20日施工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陈某与刁永华签订了涉案工程六号楼、七号楼、八号楼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恒达公司提供2015年3月26日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陈某与刘海签订了一份天佳综合楼六号楼、十四号楼木工承包合同,刘海向陈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捌万元。恒达公司提供2015年3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及2015年3月12日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陈山与梁后涧签订一份天佳综合楼七号、八号、九号楼木工承包合同。梁后涧向陈某缴纳工程保证金五万元。恒达公司提供2015年4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和3月12日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陈某与陶方签订了一份天佳综合楼六号楼、七号楼、十四号楼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陶方向陈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十万。恒达公司提供2015年3月26日脚手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陈某与范龙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陈某将恒达公司承建的天佳综合楼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范龙施工。恒达公司提供塔吊租赁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3月20日,陈某分别与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及李祥林各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分别租赁上述公司和个人的塔吊四台用于天佳商住楼施工建设使用。恒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陈某与安徽滁州市塔东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恒达公司承建的天佳商住楼工程。恒达公司提供天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陈某与是施保江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所购买的钢材用于恒达公司承建的天佳商住楼工程。朱菘彬质证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陈某不是恒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恒达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恒达公司没有如实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铝合金、粉刷、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提交,隐瞒本案的相关事实。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陈某虽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直接反应其是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亦无法否认陈杏海在天佳综合楼工程中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领款凭证以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度,恒达公司承建的天佳商住楼工程首付工程款发放时,陈某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款的具体发放事宜。朱菘彬质证认为,达不到恒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恒达公司的工资表中没有陈某的工资。陈某不是恒达公司派驻工地的,陈某实际是陈杏海派驻工地的负责人。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陈某的实际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供2016年1月29日领款凭证1份2016年2月3日领款凭证3份,证明2016年度,恒达公司承建的天佳商住楼工程中,水电工、木工以及钢筋工班组的工资均由陈某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款的具体发放事宜。恒达公司提供2017年5月19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度,陈某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仍然负责涉案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的具体发放事宜。恒达公司提供2月12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度,陈某作为恒达公司承包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目前仍然负责农民工工资的具体发放事宜。朱菘彬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恒达公司仅仅提交领款凭证,没有提交银行转账付款清单。从内容看,恒达公司辩称陈某是其派驻的工地负责人,陈某仅仅是工地进行负责,实际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恒达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不需要陈某签字领取再由恒达公司发放给农民工。发放流程不符合常理。如果陈某签字领取工人工资的凭证真实,就是陈某可能挂靠恒达公司而不是恒达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陈某的实际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陈某向朱松彬开具一份房屋付条,系代塔东公司和陈杏海付款行为。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朱松彬没有履行向陈某提供其向塔东公司供应沙石的收货单原件。朱松彬不提供收货单原件,陈某无法确认塔东公司欠陈杏海货款的具体金额,也无法与塔东公司进行结账冲抵。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万鹤公司发包的天佳商住楼工程系由恒达公司承包建设,陈某作为恒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自涉案工程2015年四月份开工建设以来至今,一直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的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各工种的施工安排、工程所需要原材料的购买、工程款的具体发放等事宜。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由恒达公司全面履行,与陈杏海没有任何关系;朱松彬称陈杏海挂靠恒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朱菘彬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陈某陈述其本人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由本人代表恒达公司向朱菘彬、刁永华开具房屋付条不符合常理,因为陈某仅仅是在现场负责,不可能连材料款、工程款付款都由陈某亲自办理。陈杏海不是陈某陈述的材料商。陈某陈述的代付成立,不存在与塔东公司结算。陈某已经将涉案房屋另卖给他人。陈某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恒达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其是恒达公司在天佳中路商住楼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内容属实。2014年底陈杏海找到其称有一个很好的项目,其凑了102万保证金交给万鹤公司,当时陈杏海与万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杏海向万鹤公司缴纳100万保证金,里面有一部分是其的钱。陈杏海欠其的钱,便找点材料冲抵。陈杏海向朱菘彬出具了沙石款欠条,其就同意开付条,因为朱菘彬没有向其提供送货单原件及账目不对,其就没有把付条给他。2015年底混凝土供应结束,陈杏海与其雇佣的财务到塔东公司结算,其欠塔东公司100多万混凝土款,2016年账目反馈给其。塔东公司向恒达出具结算单,称塔东公司欠陈杏海沙石款26万多元,所以其只能代付26万,不是39万。朱菘彬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与恒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恒达公司又未提供陈某、恒达公司、陈杏海三方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不予确认。恒达公司提供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证明2015年陈某以恒达公司名义承建天长市万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里新村项目,陈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朱菘彬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清楚的显示陈某挂靠恒达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绝不是恒达公司之前辩称陈某是恒达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判决书还有部分事实没有载明,如陈杏海挂靠恒达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应与陈某伪造恒达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无关,从陈杏海的证言内容可以看出。陈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万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刑事判决书中可以反映涉案房屋系陈某伪造恒达公司印章转卖给他人,导致朱菘彬未如约以房抵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万鹤公司与陈杏海签订《天佳综合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同日,万鹤公司出具《保证金200万元缴款说明》,内容:“2014年11月4日缴款30万元,11月7日缴款40万元,11月10日缴款30万元,计100万元已到账,剩余100万元工人进场截止到2015年3月2日前缴清。”陈杏海在该说明中签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菘彬的沙石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陈杏海与朱菘彬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朱菘彬向塔东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双方约定以天佳中路商住楼冲抵材料款,以塔东公司出具的单据结算,供方每满肆拾伍万元金额,甲方无条件的开具商住楼一套给乙方,以此类推,直供贰佰万元止,商住楼价格以万鹤开盘价。”由此反映,陈杏海与朱菘彬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人代付。朱菘彬实际供货后,恒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向朱菘彬出具了付条,将涉案402室开具给朱菘彬,朱菘彬凭着付条便可领取房屋,由此恒达公司对朱菘彬的货款数额已经依据陈杏海出具的欠条核对确定,并以出具付条的方式,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将付条交付朱菘彬,陈某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将该402室又售予他人,损害了朱菘彬的既得利益,恒达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存在过错。朱菘彬未获得房屋后,向恒达公司讨要货款,恒达公司亦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朱菘彬7万元货款,实际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恒达公司虽称该7万元系民间借贷,但并无证据证明,亦无法说明借贷理由,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现恒达公司称塔东公司仅仅欠26万元材料款,不同意代付39余万元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亦无陈杏海的认可,且朱菘彬与恒达公司已经对账结算,恒达公司也以出具付条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恒达公司不予支付不能成立,故一审判令恒达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恒达公司称本案应将海静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海静公司为陈杏海设立的一人投资公司,涉案合同主要由陈杏海签订,故海静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恒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菘彬要求恒达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恒达公司系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给付货款,又未约定应给付货款的日期,故一审判令驳回朱菘彬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恒达公司、朱菘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上诉人朱菘彬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6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姚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