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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1584号

黄某1与曹某、黄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某1;曹某;黄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1584号原告黄某1,女,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敏、张俊翔,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曹某、黄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慧敏、张俊翔,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凯楠,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黄恺、曹蕴珍夫妇的女儿。黄恺、曹蕴珍分别于2014年、2002年先后去世,遗留有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屋一套。在黄恺去世前,其于2003年10月13日和2006年9月22日在南通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明确将该房屋中属于黄凯的份额部分由原告继承。现原、被告间就房屋继承问题出现分歧,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两被告辩称:涉案的两份遗嘱公证的办理严重违反遗嘱公证程序,法院对其效力不应认定。两份遗嘱公证虽有两个人签名,但实际均系公证员陈某,4一人办理,办理过程中亦未对公证员与遗嘱人的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两份遗嘱上黄恺的签名与其生前在其他文书材料上的签名笔迹存在很大差异,有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恺、曹蕴珍夫妇共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原、被告。黄恺名下于1993年12月登记有坐落于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屋一套。曹蕴珍于2002年10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3年10月14日黄恺在南通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另包括我继承妻子该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在我百年后,由小女儿黄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06年9月22日黄恺在南通市公证处再次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该遗嘱第一条与2003年10月14日的公证遗嘱内容相同,增加的第二条内容为:“我去世我的后事由小女儿黄某1操办,我的丧葬费用由黄某1领取,我单位发放的20个月工资等各项费用,包括我的工资卡、信用卡上的资金由黄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黄恺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原、被告因继承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23.18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另外,诉讼中被告要求对两份公证遗嘱上黄恺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黄恺于2003年6月5日再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及2005年6月24日黄恺离婚登记时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原告认为被告不认可公证遗嘱的签名,其对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亦无法确认为黄恺本人所签,所以不同意以此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黄恺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2、诉讼中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重新评估。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恺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两被告虽对公证遗嘱有所怀疑,但均是推测,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重新评估的问题。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载明鉴定未能入户勘察,而事实上评估人员是进入房屋进行勘察的。另外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载明的估价方法是比较法,而评估报告上并没有对选取的比较对象进行详细的说明,故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价格比实际价格偏低,被告曹某提出重新鉴定。为此,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两份,对鉴定报告中未能入户勘察的陈述认为是表述有误,实际是进户勘察的,故对该表述予以更正;对评估报告的比较对象也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告知。

本院认为,从评估报告所附的现场照片看,评估人员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报告中称未能现场勘验确属笔误,评估机构也进行了更正,该瑕疵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对于采用比较法所选取的比较对象,评估机构根据被告的要求已作了详细说明。故该评估报告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坐落于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屋系黄恺、曹蕴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黄恺名下,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恺、曹蕴珍各占50%份额。在黄恺、曹蕴珍过世后,上述房产应由相关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曹蕴珍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恺及原、被告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故对曹蕴珍在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屋中所占的50%份额,由黄恺、曹某、黄某2、黄某1各继承四份之一,每人实际继承房产份额的12.5%。黄凯已死亡,其继承份额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转继承。黄凯留有遗嘱,按遗嘱其遗产均由黄某1继承,故涉案房产中原属黄凯的50%份额及其继承曹蕴珍的12.5%份额均由黄某1继承。综上,黄某1共计实际继承的份额为涉案房产的75%,曹某、黄某2各继承涉案房产的12.5%。考虑到黄某1在该房屋继承中所占份额较大,该房屋归并给黄某1为宜。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123.18万元,房屋归黄某1继承所有,黄某1支付曹某、黄某2每人12.5%的房款即153975元(1231800×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姚港路地区机关宿舍6幢304室房产由原告黄某1继承,归原告黄某1所有。

二、原告黄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黄某2每人15397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387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7000元,被告曹某、黄某2每人负担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季金华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雪

人民陪审员  陶 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