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602民初2015号

丹东市技师学院与丁言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丹东市技师学院;丁言贵;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2民初2015号

原告:丹东市技师学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健康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燕,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言贵,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第三人: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7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红,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市技师学院诉被告丁言贵、第三人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燕、被告丁言贵、第三人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加班工资9793.96元。事实和理由: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字(2018)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加班工资9793.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由第三人劳务派遣到原告单位,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倒班制。夜间原告虽然在校睡觉,但休息时间由其自由安排,除工作时间以外应为值班而非加班,且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问题。综上,劳动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丁言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加班了,原告应支付加班费9793.96元。 第三人丹东宏达劳务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是经第三人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到原告单位工作,一切的工资待遇均由原告确定,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及派遣单位未变更,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按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8年起被告的工资为1420元/月。 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6月1日起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长期。2018年7月9日,原告通知第三人,按照丹东市《政府采购适用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和《预算法》的文件精神及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需要走政府采购程序。依据合同约定,对劳务派遣工终止用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7月1日起终止一切费用。第三人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其于2018年8月1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10日,被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923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称在上班时可睡觉4小时。2018年3月1日起,原告单位施行打卡考勤制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打卡《个人月报表》,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双休日正常休息。但该组报表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被告的工作时间无法相互印证。 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时工作的工资及法定假日的双倍工资。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费9793.9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元劳人仲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对被告平时的工作承担管理权,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即原告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个人月报表》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的被告的工、休情况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以被告所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被告自述其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时间可睡4小时,故被告每次上岗工作时间为2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300小时(20小时×15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33.36小时(300小时-20.83天×8小时)。被告每月工资为1420元,小时工资为8.16元(1420元/月÷21.75天÷8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加班工资8161.63元(8.16元×133.36小时×15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丹东市技师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言贵加班工资8161.6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技师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