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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执28号之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与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恒利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2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恒利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9执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城,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章学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利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与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恒利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康市公证处作出(2016)安证经字第2592号公证书,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他费用的事项进行公证并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8)安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恒利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总队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工商、互联网金融、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267207010400xxxxx账户中有存款3145.84元,无其他财产信息。因该账户金额较小,本院决定不采取强制措施。本院通过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北马道口不动产“元辰品筑”商住楼,本院以(2018)陕09执2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处不动产x至x层及地下-x层车库并进行评估。现因双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审查,撤回执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同意,现依法终结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9执2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祖长

审 判 员  张 培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