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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1民初5740号

5740陈建与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赵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民初5740号

原告:陈建,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群,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陈建与被告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群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群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底各向陈建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此后,陈建多次向赵群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群未答辩、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群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底各向陈建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健人民币50000元,今借人赵群,2016.11.30”、“今借到陈健人民币50000元,赵群,2016.12”。此后,因赵群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建曾用名“陈健”。以上事实,有陈建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群欠陈建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赵群应当偿还给陈建,故对陈建要求赵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建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陈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赵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史荣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顾逸凡

书记员倪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