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8民初1155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
负责人:郑久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行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伟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存。
被告: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
被告:李永存,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永忠,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合同月息10‰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按月息10‰的1.5倍计算);2.判决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伟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由农商行丰润支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利率10‰。该笔贷款由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丰润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保银行资金不受损失,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农商行丰润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丰润支行将贷款发放给金伟公司;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与保证人向农商行丰润支行借款均是真实意思表示;3、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金伟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证明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同意为金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5、股东决议,证明金伟公司的股东同意向农商行丰润支行申请借款;6、李永存、李永忠的配偶同意担保申请书,证明李永存、李永忠的配偶同意李永存、李永忠为金伟公司提供担保;7、借款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明金伟公司及其股东是工商局核准的合法企业;8、担保人的股东决议和担保人的配偶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担保人的股东同意为金伟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偿还责任;9、担保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担保人是合法存在的企业;10、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5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农商行丰润支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金伟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农商行丰润支行向金伟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甲方)与农商行丰润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乙方均可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宏伟公司向农商行丰润支行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按《保证合同》规定承担义务。2014年9月10日,豆少娟、张艳秋分别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分别同意李永忠、李永存为金伟公司向农商行丰润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担保。2015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均未偿还借期内利息及本金。2017年10月13日,农商行丰润支行就与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7)冀0208民初5232号,农商行丰润支行于2017年1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截止本院立案之日,金伟公司、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未向农商行丰润支行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伟公司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与农商行丰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丰润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金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宏伟公司、李永存、李永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月息10‰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李永存、李永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唐山市丰润区金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伟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李永存、李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力军
人民陪审员 杨福芝
人民陪审员 郑永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