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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2民初5636号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罗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罗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202民初5636号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赞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芳启,系黑龙江项铁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元,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福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罗福元与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机型DX300LC机号20620挖掘机一台,因尚未支付全部购买款,已将其债权转让至原告,并且原告、被告与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证实该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原告拥有其债权并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8623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福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罗福元与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型号DX300LC的斗山挖掘机2台,合同总价2330000元,首付款466000元,余款1864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挖掘机交付后,购车人未按期付款。2017年8月8日,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欠付购车款本息686239.79元。2017年8月8日,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宋福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客户债权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回执、客户债权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福元与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卖方交付挖掘机后,买方应按约定付款。现卖方大连世宇机械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时对欠付的购车款本息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人民币686239.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福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人民币686239.7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