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8民初254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1号。
负责人: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朱彦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梦,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陈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任何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书》(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粤P×××××号车辆登记证书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陈梦 金额 104000元 发放日 2018年12月14日 期限 60期(一期为一个月) 用途 购车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按月还款 信用卡卡号 62XXXXXX13 利息 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8.19条) 违约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8条) 手续费 分期额度104000元×手续费费率20%=20800元,分期收取,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信用卡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 还款日 每月的19日 宣布提前到期(《信用卡借款合同》) 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 担 保 情 况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担 保 方 式 最高额抵押 抵押人 陈梦 抵押物 粤PXXXXXX 抵押登记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被告欠款情况 欠款起始日 2020年1月19日 截至2020年12月29日尚欠 贷款本金及手续费 贷款本金69317元、手续费12110元,合计81427元 利息 96.06元 违约金 587.94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含手续费)8142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截止2020年12月29日利息96.06元,违约金587.94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粤P×××××)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借款合同》《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粤粤P×××××号车辆为涉案全部债务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梦未到庭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14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96.06元、违约金为587.94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利息以814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日止,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陈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梦名下的粤P×××××号车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陈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