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034306。
法定代表人:周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灿兴,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松物流公司”)、杨灿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垫富宝公司不承担纪松物流公司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58528.25元。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垫富宝公司赔偿纪松物流公司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58528.25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杨灿兴于2015年6月12日与垫富宝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且杨灿兴出具了《不可过户承诺函》,垫富宝公司按照其业务流程对杨灿兴给予了垫付宝授信额度45000元,相当于等值人民币45000元。随后杨灿兴使用了垫付宝额度后,拒不归还欠款,垫富宝公司依照《不可过户承诺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车辆闽DB××××、闽D××××进行了扣押。在扣押后并无人员与我公司联系要求归还车辆。我公司也不知晓该车辆涉嫌造假,直到龙岩市公安局通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配合调查时,方知晓此事,并在公安局提出要求归还车辆时,我公司第一时间告知公安机关车辆停放位置并同意归还车辆。我公司在办理业务中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我公司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无权利到龙岩市公安局或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且该案件经公安部门调查、法院判决已证明杨灿兴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虚构了其所有车辆的事实,骗取了我公司的借款,纪松物流公司的损失明显是由杨灿兴的行为造成的。垫富宝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 纪松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垫富宝公司具有过错。垫富宝公司没有取得互联网金融网络许可证、不具有互联网借贷资质。DB2053、闽D××××车辆系纪松物流公司所有,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机动车登记手续。2016年1月5日,垫富宝公司人员非法拦截案涉车辆,将驾驶员黄武清强行赶下车,并劫走车辆。黄武清等人分别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和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经查询获悉案涉车辆被开至停放在福州,纪松物流公司人员前往交涉,要求归还车辆。但垫富宝公司仅同意归还车上货物,拒不归还车辆。垫富宝公司非法扣押案涉车辆,具有过错,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 杨灿兴未作答辩。 纪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垫富宝公司、杨灿兴共同赔偿纪松物流公司车辆停运等各项损失24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垫富宝公司、杨灿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DB××××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宇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属纪松物流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2015年6月12日,杨灿兴虚构闽DB××××车辆为其所有(在《不可过户承诺函》加盖伪造的纪松物流公司公章)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成功办理“垫付宝”业务,后消费套现45000元。2016年1月5日,由于杨灿兴到期未能归还所欠垫富宝公司借款,垫富宝公司将闽DB××××、闽D××××车辆扣押。2016年1月5日、1月6日,纪松物流公司就其车辆被垫富宝公司扣押分别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厦门市湖里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10日,垫富宝公司就杨灿兴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借款向龙岩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3日,垫富宝公司归还纪松物流公司闽DB××××、闽D××××车辆。2017年4月13日,杨灿兴因上述行为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12日,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经纪松物流公司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闽方司鉴[2017]车损评字第12002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得出评估意见:闽DB××××号车及闽D××××号挂车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日(共11个月)被扣留期间,其停运损失总金额为168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灿兴虚构闽DB××××车辆为其所有、骗取垫富宝公司借款,导致纪松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B××××、闽D××××车辆被垫富宝公司扣押,杨灿兴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垫富宝公司与杨灿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是否归杨灿兴所有等作细致审查,存在过错,也应与杨灿兴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垫富宝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扣押涉案车辆,于2016年8月10日就杨灿兴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借款向龙岩市公安局报案。这说明垫富宝公司已认识到闽DB××××车辆可能不是杨灿兴所有,其亦可向龙岩市公安局或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涉案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此时即报案当日(即2016年8月10日)垫富宝公司就应将其扣押的车辆归还纪松物流公司,但却直至2016年12月3日才归还。故,对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车辆扣押期间(计218天)给纪松物流造成的损失,杨灿兴与垫富宝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损失包括:1.车辆轮胎及维修费用(考虑车辆扣押时间等状况,该项支出合理):8300元+7060元=15360元;2.取回货物运费2800元;3.取回车辆运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纪松物流公司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车辆停运损失:168521元∕334天×218天=109992.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152.75元。对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车辆扣押期间(计116天)给纪松物流公司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68521元∕334天×116天=58528.25元,由垫富宝公司承担。 综上,纪松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杨灿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杨灿兴、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车辆停运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31152.75元;
二、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58528.2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厦门纪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杨灿兴、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由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2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杨灿兴、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灿兴虚构闽DB××××车辆为其所有、骗取垫富宝公司借款,导致纪松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B××××、闽D××××车辆被垫富宝公司扣押,杨灿兴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垫富宝公司与杨灿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是否归杨灿兴所有等作细致审查,存在过错,也应与杨灿兴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垫富宝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垫富宝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纪松物流公司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58528.2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垫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垫富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佳森
书 记 员 陈高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