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19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闪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爱妮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0。
法定代表人:胡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超,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闪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爱妮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还欠剩余货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支付;2、本案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下单上诉人才能加工生产货物,被上诉人一直不下单,上诉人无法生产被上诉人预付款其中5万元为定金,上诉人无需返还;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供货,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深圳爱妮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潘闪光(乙方)签订《芭芙妮BAFUNIOEM贴牌及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产品订单,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型号均一一列明;第五条约定:总金额为8.5万元,确板后付定金5万,其余3.5万货款等包材、设计、商标、打板确认后,其余货款全部到账。2014年2月15日乙方再计划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少军以本人作为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就本案货款欠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94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重新就本案货款欠款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芭芙妮BAFUNIOEM贴牌及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85000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3000元;上诉人已交付价值17890.8元的货物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货款65109.2元(包含5万元定金);
三、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货款尾款2000元,是否构成违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货的合理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因上诉人超出合理期限仍未供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军在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因权利人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至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4日起诉时,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货款65109.2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下单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法生产,故包含5万元定金在内的货款65109.2元无需退还。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已明确列明上诉人应加工、交付的相应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第五条约定:总金额为8.5万元,确板后付定金5万,其余3.5万货款等包材、设计、商标、打板确认后,其余货款全部到账。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再计划进行生产。结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83000元、上诉人仅交付价值17890.8元的货物给被上诉人”等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逾期不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上诉人退还未交付货物对应货款,具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2000元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85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3000元,尚欠尾款2000元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已经支付货款83000元、上诉人仅交付价值17890.8元的货物给被上诉人,尾款2000元我方有理由不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价款83000元;故上诉人未足额交付货物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上诉人潘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志 光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柔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