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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民初4099号

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4099号 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28号2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韩青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国,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刚、被告常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款118472.82元和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铮与被告达成了代理销售特种品牌服装的合作意向,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品牌的服装,同时约定现款现货。前期原、被告合作很愉快,未发生过分歧。同年10月20日,因秋冬季节促销旺季,被告提出按照其要求提供一定数量的服装,于发货后10天内支付服装款,原告鉴于与被告之间合作愉快,就于同月21日、29日、30日多次向被告发送服装共计618件,折扣后货款为人民币75278.28元,至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农历年底,服装市场需求旺盛,被告再次提出向其配送413件服装,待2018年春节上班时一并支付所有货款,原告按照其要求配送了413件服装,计人民币53194.54元。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铮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向被告催要货款,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李铮就往榆林凯信世纪广场三楼和国贸二街店迪士尼童装寻找被告,发现人去货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例格附属协议、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李铮与被告就加盟例格品牌服装达成合作,并就商品折扣活动、店面装修、货款价格确定达成协议的事实。 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服装明细清单二份、配送物流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指令例格勉县老板张红玉于2017年10月21日、10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调配服饰423件,价款按1.4折折算后为48373.7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服装明细清单二份、配送物流清单,证明原告指令例格镇安老板王建设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调配服饰122件,价款按1.4折折算后为19820.92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服装明细清单、配送物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指令例格宁强老板涂晓琼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调配服饰73件,价款按1.4折折算后为7083.58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服装明细清单二份、配送物流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指令其员工张攀辉于2018年1月30日、31日分两次向被告调配服饰261件,价款按1.4折折算后为31509.52元的事实。 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配送服装明细清单一份、配送物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指令其员工明兵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调配服饰152件,价款按1.4折折算后为21685.02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真实,有悖于客观事实。实际上,原、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达成了代理协议并签订了榆林例格服饰附属协议,双方签订附属协议时就约定:被告报备确定秋季货品提货总额为50000元,并于当日预付了30000元。之后,双方的合作一直顺利地进行。其后,被告又于2018年1月27日现金刷卡提货5886.26元,那么按照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达成的榆林例格服饰附属协议约定的被告报备确定的秋季货品提货总金额50000元来计算,还相差近15000元的报备金额的货品未提供。问题就出在:双方从2017年10月21日、29日、30开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的本意是要求原告将剩余报备提货金额15000元的货品给其发来,(其实被告对此也心知肚明:原告还有近15000元的报备货品未提供),但出乎意料的是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调配发送了1031件其他加盟店积压的清仓货品,且绝大部分是秋季服饰。因此原告派其员工于2018年2月2日进驻被告所在店铺进行了为其10天的秋季服饰冬季大甩卖的促销活动。在促销活动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该1031件积压清仓货品给被告准价15000元,此事就此了结。未料想,原告后来又是保全又是诉讼,纠纷因此发生。2、该案所涉1031件货品的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分文不欠。原、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榆林例格服饰附属协议,只约定了被告报备的提货金额为50000元,并未对提货的单价和数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款项118472.82元,缺乏价格基数的约定,而不应该予以支持。该1031件货物绝大部分是秋季服饰,且全部是积压、断号、断码的货品,因此对于这些货品的货款只能是议定价格,不可能按照原告适季新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或购买。该案所涉1031件货品的价款已经于2018年2月11日的秋季货品冬季大甩卖活动中经被告与原告议定。2017年10月21日、29日、30日分三次打来货物618件,议定价款为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27日通过pos机付清。此后,自2018年1月30日为止发送的413件,议定价款为5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2月5日、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付清。从原告给被告诉前发来的信息中可以证实:该1031件服饰的总价款肯定不足50000元,而其却诉请了118472.82元,明显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因此该1031件服饰的总价款只能是双方的议定价而不可能是原告单方决定的价格。综上,当初约定被告提货总额为50000元,被告先后分五次已经全部付清,分文不欠。至于原告诉请的1031件的货款11万多元,因为原告给被告发的是积压、断码的清仓货,因此应按双方当时议定的15000元结算。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被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例格服饰授权书,证明例格服饰对被告常某正式授权,常某有权经营、销售例格服饰。 第二组:榆林例格服饰附属协议,证明榆林例格服饰附属协议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授权书、预付款收据、微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的情况。 第四组:证明两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派员工到被告经营场地搞促销清仓活动的情况。 第五组:结算对账单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经营服装品牌的情况。 第六组:网络下载公众对商品原价、吊牌价出厂价的理解、适用、规范三份,证明原告诉请价格缺乏基础标准价格。 第七组:原告方主管经理李铮于2018年3月21日给被告常某发来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短信所证实的该批服饰的正真市场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总公司发给店铺的货品为1.4折,但是未说明以什么价格为基础的1.4折,缺乏价格依据。第二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勉县老板张红玉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张红玉本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清单中的货品为断码货品,而且有往年积压的货品,这些货品的价格不能以货品原有售价进行计算。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相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明确了一次性现款现货提款报备货品,所提供货品1.4折以吊牌价计算。第三组中微信支付5000元认可,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第四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没有证明人陈利娥、张列会、刘田、王童的身份信息,且证明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例格服装认定促销价格。第五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系网络上的相关名词解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短信中的“货品你也处理不下五万块钱吧”,这是说被告未销售完的服装不足5万元,而非原告配送给被告的所有货品,因此短信后边才会有“那些货你返回公司,算算账”,这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李铮告知被告可以将未销售的货物返回公司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返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6日,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达成了榆林例格附属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品牌的服装,同时约定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报备所需货品数量,一次性现款现货提取报备货品,以提货金额为标准,后期需要补单需跟分公司协调进行,分公司所提供货品给到加盟商1.4折。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应被告常某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9日、30日、31日指令其他加盟商共向被告常某发货共计1031件,根据协议分公司所提供货品给到加盟商1.4折,货品剩余价值总计118472.82元。发货之后,被告常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常某在榆林市崇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国贸百货的货款各6万元。该事实有(2018)陕0802财2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签订的榆林例格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之后,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按照合同支付相应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将原告诉请的货款支付完毕,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某向原告西安聚合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72.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剑 微信公众号“”